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15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採之尿液為何會有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確實不解,而抗告人確實曾於採尿前2日即民國98年5月10日,因病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吳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療後開給AMOXICILLIN、DIFENAEFCT、RICOL、TIDO、LIQUIDBROW
NMIXTURE等藥物服用,此有該診所提供抗告人之病歷資料及醫師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證,而經抗告人詢問醫師,醫師稱服用上開藥物可能產生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為求慎重,復於98年10月23日前往該診所就診取藥,在經醫師開給AMOXICILLIN、DIFENAEFCT、FUCON、AWBROXOL、ULSTAL、LIQUI
DBROWNMIXTURE等藥物,有收據及藥品明細表可證,請向該診所調取抗告人之病歷資料及服用藥物資料,並傳訊該診所醫師 吳順國陀才煒 ,證明確有此事實。㈡、又抗告人於98年5月12日被採集尿液時,係採集2瓶,經抗告人向臺灣台中女子監獄科長詢問,科長回稱僅以1瓶送驗,仍留存1瓶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為求慎重,請鈞院再函請臺灣臺中女子監獄檢送該留存之尿液重新檢驗,以查明是該尿液是否確有嗎啡陽性反應,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係臺灣臺中女子監獄之新進替代役男,依規定進行例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因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確有於採尿前之98年5月10日因咳嗽、有痰併咳嗽乾燥等症狀前往吳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並經醫師開立「甘草止咳水」(即LiquidBrownMixture(withoptum))藥劑作為治療之用,有吳鼻喉科診所出具之病歷資料及證明書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6、7頁)可稽。經本院向吳耳鼻喉科診所函查結果,該所函覆稱:「甘草止咳水(含鴉片)乃廣泛使用於各大醫學中心及區域地區醫院,用於止咳,效果好。甘草止咳水中因含阿片酊(opium),故代謝物於尿中有可能同時出現可待因及嗎啡之反應,但並非處方中含有可待因及嗎啡成分,而是代謝後之產物。」等情,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參,稽之該函所檢送之甘草止咳水(含阿片)仿單確實載明每公撮(ml)含有0.012ml阿片酊(OPIUMTINCTURE)成分,足徵被告於服用上開藥劑後之98年5月12日採集尿液檢驗時,其尿液有可能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被告尿液雖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極有可能係因服用該藥後所致,被告所辯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自屬可採。此外又無其他任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自不得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件原審以將被告尿液送複驗後,結果仍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及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藥物經送鑑定,均未檢出海洛因等毒品成分,認被告辯解未施用毒品海洛因為無可採,而准檢察官之聲請,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對其有利之新證據資料,尚有未洽。本件抗告意旨以其確未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駁回檢察官聲請將被告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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