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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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4、14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附表二編號3、4、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部分之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及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實
一、丙○○(綽號「 燕強 」)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及三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丙○○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下稱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二次。
三、丙○○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所示價格,先後販賣各如附表二所示數量(或重量)之海洛因給附表二所示之人。其中,附表二編號3、4、14所示三次,係由丙○○與販賣對象約定進行交易後,推由知情並同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之女友乙○○將約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往約定地點交予對方,乙○○再將所收取之價金攜回交予丙○○(原審判決係以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各判處乙○○有期徒刑三年九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
四、嗣經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對丙○○、乙○○實施跟監、錄影蒐證,進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時許,分別在苗栗縣○○鎮○○路「正興特化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公義陸橋下,逮捕甫與丙○○完成毒品交易之 陳威 榤、 伍坤良 ,扣得 陳威榤 所購得內有少量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包(業經檢察官於陳威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沒收銷燬),及伍坤良所購得含袋重○.二一公克之海洛因一 小包 (業經檢察官於伍坤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沒收銷燬);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鎮○○路○○○號丙○○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兩度採取丙○○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查後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 古欣 巧、 張恩綺黃小婷 、陳威榤、 林翰昇 、伍坤良、 伍昱齊劉茂昇張建明 、丁○○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而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其陳述並無具結之問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均簡稱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時,其外部客觀環境及情狀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之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又卷內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四張(警聲搜卷第三一至三二、五八至六○、六七至六八頁),則係員警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亦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證據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經檢察官依行為時之法律核准實施通訊監察,由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而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除上開部分外,本院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製作與取得並無不當或非法,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爰均採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已為認罪之陳述,並已捨棄證人之傳喚及詰問。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在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自白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犯行:
(一)被告之附表一所示二次施用海洛因及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卷【下稱毒偵卷】第七至八頁、偵查卷一第一四八頁、偵查卷二第一三四頁、原審卷二第一八七至一九○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持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五小包及電子磅秤一台、刮杓二支、分裝袋五包、美娜水十七瓶、注射針筒五十二支等施用毒品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兩度經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編號97B0264、97E103),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復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部分事實亦有上開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二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十三頁、他字偵卷第八三頁)。綜上證據,足認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被告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二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古欣巧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古欣巧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查卷一第五八至六○頁),並有記錄證人古欣巧(即「阿巧」,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即「燕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此二次毒品交易前互相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偵查卷二第四○至四三頁),事證明確。雖證人古欣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作證時改稱:該二次與被告相約見面都是去還錢給被告,先前係因警察拿譯文給伊看,說每個人都這樣講、不這樣講不會有人相信,伊有施用毒品,害怕警察找麻煩,才做不實陳述等語。惟證人古欣巧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實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當時並無警察在場,證人古欣巧亦自承檢察官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要求其如何陳述(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應無令其承受重大心理壓力之情事存在。其次,證人古欣巧與被告認識多年,依被告供述更曾為被告之女友(原審卷一第一五六頁),二人交情可謂匪淺,而證人古欣巧為上開證述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為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偵查卷二第五九頁),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與被告通話時間(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相距甚遠,古欣巧復已供出其最後施用毒品之來源係綽號「 小江 」之成年男子(偵查卷二第五九、六○頁),另外指證被告販賣毒品,顯然對其施用毒品案件能否獲得減刑不生影響,何況證人古欣巧是在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可能之利害關係後,始為上開證述,綜核上情,其殊無理由冒著受偽證罪訴追、處罰之風險,歪曲解釋譯文內容以陷被告於販毒之重罪。再者,證人古欣巧於原審翻供後所稱向被告借錢經過,光就利息如何計算乙節,即與被告所述明顯矛盾(古欣巧稱「不是沒有算利息」、「如果一千元的話是一個月,一個月還五分利息,以一萬元一個月五百元」,被告卻稱完全沒有拿利息,見原審卷一第一五○至一五一、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本屬可疑;若二次相約見面均係為了還錢,古欣巧身為債務人,有何立場在電話中指責被告「你上次幹嘛騙我」?又何以會對被告提出「我要一千五」、「弄多點好嗎」等要求?此外,於審判中古欣巧翻供後,原審法院一度命被告暫退庭外,此際原審法院審判長質以:「如果是還他錢,為何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是買毒品?差那麼多?」,當時在被告不在場之情況下,證人古欣巧即吐露:「我以為自己不會曝光的」(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五二頁),嗣經原審法院審判長進一步與其確認:「檢察官那邊講的話實在?」、「你是否擔心跟丙○○對質,所以你前面審判中才講不一樣的話?是因為你心裡怕?」、「你剛剛說的不想曝光是何意思?」之後,證人古欣巧均不再正面回答,一概答稱「不知道」、「不曉得」,甚或低頭沈默不語(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五二、一五五頁),由其在庭態度之轉折與閃躲情形可知,其係因念及情誼或心存恐懼,不願當面指證被告販毒,然其在偵查中為證述時並無此顧慮,且不存有誣指被告之動機或理由,已如前述,故其前後歧異之證述,自應以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審判中之證述則屬曲意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就被告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二次販賣海洛因予張恩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恩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他字偵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核與證人黃小婷於偵查中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張恩綺共同出資一千元購買海洛因,由張恩綺使用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燕強」聯絡,亦由張恩綺至後 庄國 小交易,購得後二人一起施用等情(他字偵卷第三五至三六頁),及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審判中供述之內容(偵查卷二第六四至六六頁;原審法院卷二第一四四、一四五頁)皆大致相符,並有記錄張恩綺(即「某女」或「寶貝她妹」,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與被告於二次毒品交易之前互相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呈現乙○○騎乘機車與張恩綺會面、再返回丙○○租屋處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警聲搜卷第三一至三二、六七至六八、九五、九七至九八頁),事證明確。雖證人張恩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作證時亦改稱:該二次與被告相約見面都是去還錢,乙○○所交付物品係伊向被告借錢時抵押之白金耳環,先前指證被告販毒係因還在戒斷中、講錯了等語。然觀諸證人張恩綺偵訊筆錄之記載,其對檢察官訊問之事項均能清楚回應,陳述具體、明確,並無答非所問、語意不清或猶疑反覆等情事,證人張恩綺並已自承筆錄上之簽名係其親簽,該簽名與其於原審法院審判中當庭所為簽名字跡相同,未見絲毫反常之處(原審法院卷二第二○、二一頁),當公訴檢察官(即為偵查中訊問張恩綺之檢察官)當庭否定證人張恩綺之說法,聲請勘驗偵訊錄影光碟時,張恩綺又稱不用勘驗(原審法院卷二第八頁),將其心虛不敢接受檢驗之態度表露無遺。嗣經原審法院審判長再次質問:「當天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精神好不好?」,張恩綺即點頭表示承認(原審法院卷二第二一頁)。綜上,足認證人張恩綺所稱檢察官訊問時尚在戒斷中、神智不清以致講錯乙節,顯非事實。又證人張恩綺自承偵查中檢察官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要求其如何陳述(原審法院卷二第二○頁),參酌其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糾紛(原審法院卷二第一七頁),為上開證述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係「另外一個朋友」(他字偵卷第三八頁),而非被告,另外其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對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並無益處,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在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當已充分明瞭據實供述與否可能之利害關係,自亦難認其有何理由故為不實供述、陷被告於販毒之重罪。況證人張恩綺在原審法院翻供後所稱向被告借錢經過,就所提供及取回之抵押品乙節,與被告所述即有相當出入(張恩綺稱拿「兩副白金耳環」給被告抵押,被告卻稱「一副白金耳環」及戒指,見原審法院卷二第一一、一三頁),再衡諸常情,於借款予他人時要求提供擔保,必係不完全信任對方之還款能力與誠信,非待對方償還完畢,不可能先行歸還擔保品或放棄擔保之權利,被告供稱證人張恩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兩次各還一千元後,還有欠錢,即尚未還清(原審法院卷二第一五頁),依其與張恩綺所述,張恩綺卻已取回原供作擔保之全部財物(不論為二副白金耳環,或一副白金耳環及戒指),此等情節明顯不合情理;至於使用極易破碎裂解之衛生紙包裹耳環、戒指等貴重財物,又將之攜帶外出(原審法院卷二第一七頁),更屬不可思議!從而,證人張恩綺於原審法院審判中所證借錢、還錢、取回抵押品等情,亦堪認係刻意附和被告辯詞之說法,自不足憑信。基上所述,證人張恩綺前後歧異之證述,亦應以偵查中證述為可信,審判中之證述則不足採憑。
(四)就被告之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威榤之事實,迭據證人陳威榤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查卷一第一三七頁、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五九至一六四頁),並有記錄陳威榤(即「白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於交易前互相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警方人員埋伏監控陳威榤與被告會面交易、進而查獲陳威榤持有海洛因殘渣袋過程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及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之照片可資佐證(偵查卷一第四至
六、六八、一三○頁),事證明確。被告固曾於原審法院辯稱:證人陳威榤係因欠債不還,屢次遭伊毒打,遂懷恨在心、設詞誣陷,又陳威榤當天交付伊一千元,以一千元購得一個空袋子,有違常理云云。然證人陳威榤業已清楚指出:當天伊交付被告之一千元,係用以償還先前積欠之債務,被告另行交付伊一包稀釋過的海洛因,說這包先給伊,算五百元,伊同意收下,故又欠被告五百元(偵查卷一第一三七頁、原審法院卷一第一六二、一六四頁),足見證人陳威榤係以五百元而非一千元向被告購買該包稀釋過的海洛因殘渣袋,不過尚未付款,而以海洛因在毒品市場上價格之昂貴,以五百元代價購得可供沾附在香菸上點燃施用之微量海洛因,應無悖於常情。至被告主張與陳威榤因金錢借貸致生仇隙,卻未能提出借據、帳冊、供擔保之有價證券、財物或其他任何足資證明、推論借貸事實之證據資料,衡酌重利罪與販賣毒品罪刑度之差距,及按被告所述對外放款規模、倘銷燬該等證據可能影響被告財產利益之程度,其就此所為解釋(因擔心涉及重利罪,曾與其家人商量,一旦被捕,家人即代為將相關資料全部銷燬,見原審法院卷一第三八頁、原審法院卷二第一九二頁)又顯不合理,難以遽信。況證人陳威榤於原審法院審判中明確證稱認識被告七、八年,不曾向被告借過錢,與被告無恩怨糾紛(原審法院卷一第一六三頁)。則被告所辯陳威榤因欠債遭毆、挾怨報復乙節,亦不足採信。
(五)就被告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翰昇之事實,迭據證人林翰昇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查卷二第五四頁、原審法院卷一第一六六至一七二頁),並有記錄林翰昇(即「某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於上開毒品交易之前互相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偵查卷二第八頁),事證明確。被告雖於原審法院一再以其與林翰昇有嚴重嫌隙等語置辯,惟就所謂嫌隙之起因,先是陳稱:「林翰昇之前蠻有錢的,我跟在他旁邊,跟他吃了不少藥,又找朋友一起花他的錢,花一花我就拍拍屁股走了」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七一頁),後又陳稱:「我手頭緊急需用錢,向林翰昇借款二萬元,且借二、三次,因發現林翰昇很有錢,所以拖欠不還」云云(原審法院卷二第四三頁),其自己主張之事實尚且不一致,如何使人合理懷疑證人林翰昇有因嫌隙而設詞加以誣陷之可能性?再者,證人林翰昇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已明確證稱:伊與被告在遊藝場遊玩認識,不曾一起施用毒品,也沒有被告所稱一起花錢之事,二人間無任何過節,伊不會故意陷害被告等語(原審法院卷一第一六七、一七○、一七二頁),林翰昇亦非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始指證被告(原審法院卷一第一六九頁),無須為求取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為毒品來源,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實無不能採信之理由。
(六)就被告之附表二編號7、8、9、10所示四次販賣海洛因予伍坤良之事實,業據證人伍坤良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查卷一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偵查卷二第九二、九三頁),核與證人即伍坤良之姊伍昱齊於偵查中證稱:伊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伍坤良使用乙節相符(偵查卷二第92頁),並有記錄證人伍坤良(即「阿龍」,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被告於上開毒品交易之前互相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警方人員埋伏監控伍坤良與被告會面交易、進而查獲證人伍坤良持有一小包海洛因過程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三二大隊刑事案件移送報告書,及上開海洛因之照片可資佐證(偵查卷一第四至六、七三至七四、一三一頁;偵查卷二第九、十一至十二、十五頁),事證明確。雖然證人伍坤良於原審法院審判中作證時改稱:每次與被告相約見面都是要向被告借錢,因被告都不肯借,伊心裡恨被告,才會亂講被告販毒云云。然查,伍坤良於偵查中為證述時,亦曾陳證:「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我跟丙○○說先還八百,應該是先還跟他借的錢,這次沒有跟他買毒品」、「我記得跟丙○○買四、五次毒品,其他都是正常還他錢」等語(偵查卷二第九三頁),倘其有意構陷被告,大可將檢察官質疑之每次會面過程全部指稱為從事毒品交易,何須為被告澄清「確有數次會面目的僅止於還錢」此一事實?再者,證人伍坤良雖在原審證稱其因向被告借五百元遭拒而懷恨在心(原審法院卷二第六五頁),但先前被告借予伍坤良之款項累計已達二萬元(原審法院卷二第六四頁),以兩者金額差距之大,證人伍坤良豈有可能無視被告慨然借貸二萬元之情誼,僅因未能再借得區區五百元,即與被告決裂,欲虛捏事實、陷被告於販毒之重罪?又依證人伍坤良所述,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起便不肯再借錢給伍坤良,二人卻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相約見面(原審法院卷二第六四、六七至六八頁)。被告既不打算繼續借錢給伍坤良,接獲伍坤良之來電後,逕予拒絕或不予理會即可,何必多次與伍坤良約定地點見面?證人伍坤良對此已經無法提出解釋(原審法院卷二第六五頁)。雖其稍後又改稱有三、四次見面是去還錢給被告(原審法院卷二第六九頁),惟若如其所陳,九十七年十一月以後,其連五百元均須屢次向被告商借(原審法院卷二第六五頁),可見其經濟甚為拮据,度日尚有困難,復因被告拒絕借款而心生怨懟,其焉有可能有能力且甘願於短時間內連續還錢給被告?綜上所述,證人伍坤良於原審法院審判中所謂與被告相約見面借錢、還錢及懷恨誣指被告等情節,足認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其前後歧異之證述,亦應以偵查中證述為可信。
(七)就被告之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二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茂昇之事實,迭據證人劉茂昇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查卷一第一八○、一八一頁),並有記錄劉茂昇(即「某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於上開毒品交易之前互相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毒偵二四號偵卷第一一、一二頁),事證明確。雖被告曾於原審法院辯稱:伊二次與劉茂昇相約見面只是聊天,因為講電話要錢等語。惟證人劉茂昇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已清楚指陳: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跟被告聯絡,都是要買海洛因,聯絡之後再當面交易(原審法院卷二第二六至二七頁)。而其與被告無仇恨糾紛、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審法院卷二第二八頁),被告復不曾具體指出與劉茂昇之間存有何等嫌隙,衡情劉茂昇不至於甘冒偽證之風險,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再依劉茂昇所證,其與被告若相約聊天,不會固定約在一個地方(原審法院卷二第二九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B:竹南還是頭份?A:頭份。B:一樣那裡嗎?A:對。B:我到了打給你,我一個人。」、「B:你要叫妹妹來嗎?A:沒有。」、「B:你在頭份喔?
A:對。B:三分鐘到。」等對話內容(代號A為被告,代號B為劉茂昇),卻顯示二人係相約在彼此熟知之固定地點見面,況若見面目的係單純聊天,證人劉茂昇何須強調「我一個人」?又豈有可能被告不親自前往約定地點,叫「妹妹」(應指乙○○)到場與劉茂昇聊天?據上說明,被告於原審法院之此部分辯解顯然不足採憑。
(八)就被告之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張建明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建明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毒偵字第二四號偵卷第三四、三五頁),並有記錄證人張建明(即「 阿明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於上開毒品交易之前互相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毒偵字第二四號偵卷第二五、二六頁),事證明確。就本案此部分毒品之交易地點,證人張建明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傍晚在 燦坤 那裡交易,他每次都說鐵皮屋,就是燦坤」等語,惟其亦曾指證:「(問:如何知道丙○○有賣海洛因?)人家介紹,說打這支電話去,他就會賣給你,會約你在哪」,而觀諸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喂。B:我阿明啦,我不夠,只能拿半個的錢。A:好啦。B:在哪。A:貴族。」、「B跟A講到了」等內容(代號A為被告,代號B為張建明),可知當天傍晚被告係約張建明在「貴族」交易,張建明立即依約前往,對照於張建明到達前、被告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另一名男子通話之內容:「B:欠你5百要去哪?A:我家前面一點有貴族世家。B:後庄喔?A:對,多久?B:十分鐘。」(毒偵字第二四號偵卷第二六頁),被告所稱「貴族」意指其租屋處(苗栗縣○○鎮○○路○○○號)附近之貴族世家牛排館,當無疑問。則證人張建明於偵查中指稱在「燦坤」交易,應係在檢察官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之情況下,按照其通常與被告互動之經驗及大概之印象所為錯誤陳述,此部分證詞尚非可採,但供述證據之生成過程,係經由人之知覺、記憶、組織、敘述等精神作用而取得之證據資料,於記憶階段,每每隨著時間之經過,致證人之記憶日漸稀薄,而不免與事實略有間距,是自不能因證人張建明所述交易地點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略有不符,即遽認張建明之證述全無足憑,爰依據其他客觀事證,更正此部分認定如附表所載。再者,證人張建明雖於原審法院審判中作證時亦改稱:與被告電話聯絡是要還錢給被告,後來沒有去,先前係因被警察兇,警察要伊好好配合,才做不實陳述等語。然證人張建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當時並無警察在場,與製作警詢筆錄時間已相隔約一小時半,證人張建明亦自承檢察官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或要求其如何陳述(原審法院卷一第一七五頁),縱使證人張建明曾於警詢時受到任何壓力致不敢自由供述,至其被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亦不致再有類似情狀存在,況此次供述須依法具結、承擔偽證之風險,實難想像證人張建明有何理由故意再為反於事實之供述。其次,如證人張建明僅係與被告相約還錢,衡情不須在電話中先言明欲償還之金額,即便談及亦無使用暗語之必要,償還金額不應由其片面決定,更不可能反向居於債權人地位之被告提出任何要求,但觀諸張建明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期間與被告通話之內容,其先後提及「3張」、「要1啦,你給我差5百...是喔,那5百啦」、「1張」、「1千」、「我不夠,只能拿半個的錢」、「我只有3張…3百…方便一下啦」、「幫一下啦」、「不夠啦只有半個,不到1千」、「你拿一個小袋子給我」、「3張大張的」、「先跟你欠半個好嗎」等語(毒偵字第二四號偵卷第一三至三二頁),以上在在與借錢、還錢之常情不合,反倒足以推斷為張建明提議進行某種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之交易行為,此即與證人張建明於偵查中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吻合。另證人張建明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八分在電話中向被告告稱「到了」,此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若未依約前去與被告會面,何須如此通知被告?倘被告發現證人張建明爽約,甚至謊稱「到了」愚弄被告,又豈有可能不去電催促、責問證人張建明?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此等通話內容。從而,證人張建明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反於前供之證述情節,亦顯屬虛妄,要無採信之餘地,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再就被告之附表二編號14、15、16、17所示四次販賣海洛因予丁○○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他字偵卷第七六至七八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審判中供述之內容(偵查卷二第六四至六六頁、原審法院卷二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大抵相符,並有記錄丁○○(即「阿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於此部分四次毒品交易之前互相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呈現乙○○騎乘機車與丁○○會面、再返回丙○○租屋處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警聲搜卷第六三、六五至六七、七○、七二至七四頁),事證明確。被告就其與丁○○有金錢借貸關係乙節,完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所稱未能舉證之原因、交還抵押品之情節均不合理,有如前述。再由證人 陳慶仁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二十時七分在電話中要求被告「用50」乙情(他字偵卷第72頁)觀之,亦顯見證人丁○○係在要求與被告從事交易,而非還錢給被告。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證通話中「還5百」意思就是「要買5百」、「還1千5」意思就是「要買1千5」(他字卷偵卷第七七頁),自足徵被告與購毒者間向以「還錢」做為「買毒品」之隱語。綜上,被告辯稱證人丁○○與其相約見面係為還錢云云,自不足採。再觀諸證人丁○○於偵查中曾指證:「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六時十五分那次沒有(交易),他說他沒空」等語(他字偵卷第七七頁),而針對部分待證事實明確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觀之,可見證人丁○○並未胡亂指證被告販毒,則其於偵查中為上開證述,自難認係構詞誣陷被告,應可採信。
(十)衡諸海洛因之價格昂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修正前為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復為當前檢警機關大力查緝之犯罪,如非有利可圖,一般有施用毒品需求之人,應不至於甘冒此等風險,輕易將所持有、可供己施用之毒品轉讓他人,或耗費時間心力單純代為購買他人所需之毒品。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甚至自承「一天施打海洛因五至六次」(偵查卷一第四二、四三頁),以其自身施用頻率之高、需求量之大,竟仍反覆販賣海洛因予前述八人,若非可從中取利,孰令致之?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並有買賣價差所得,至堪認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此情。本案證人陳威榤向被告所購得內有少量海洛因之夾鏈袋一包及證人伍坤良向被告所購得含袋重○.二一公克之海洛因一小包,均經檢察官於上開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沒收銷燬,此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檔字第○○一五九四號、第○○五五八九號二案全案卷宗查明無誤。綜上證據,被告確有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罪事證俱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七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變更,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名之法定刑則改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重。雖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無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行,顯不合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核其所為:
(一)被告非法持有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其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其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非法持有進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核其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被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之附表一、二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之附二編號3、4、14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係由被告與販賣對象約定進行交易後,推由知情之女友即原審同案被告乙○○將約定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往約定地點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付與收受價金之行為,則原審同案被告乙○○顯已參與上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實行,其知情仍為,亦堪認定其與被告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則就被告之附二編號3、4、14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與乙○○之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乙○○係幫助犯,此部分見解為本院所不採取,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及三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但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六)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數量均尚屬小量之交易,對象僅限於少數特定友人,皆為最下游之毒品施用者,被告每次販賣所得亦僅為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全部犯罪總所得共為一萬一千五百元,相較於一般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侵害之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尚非龐大,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較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犯為輕,倘科處以法定最低刑無期徒刑,實嫌過重,其犯罪情節並非無可憫恕,故就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七)扣案之海洛因五小包(合計淨重一.一一公克,空包裝總重一.六八公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屬第一級毒品,既經查獲,且據被告供承係供己施用,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他字偵卷第四一、四二頁、原審法院卷二第一八八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附隨於附表一編號1、3所列罪名之主刑後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均殘留有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SonyEricssonK800i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資料一紙(他字偵卷第一六頁)及前揭相關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供述(原審法院卷二第一九一頁)可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毋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價格」欄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包括因對方尚未付款而無所得之編號5、10價格欄所示金額),共計一萬一千五百元,雖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4、14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應與共犯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3、4、14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應與共犯乙○○連帶抵償之)。再者,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扣案物品,亦據被告供述均為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原審法院卷二第一八八至一九○頁),爰參酌附表一所示其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8所示封口機一台,被告否認與其施用或販賣毒品之上開犯行有關,供稱係用以封裝食物,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被告各次施用或販賣毒品所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本案原判決就被告之附表二編號3、4、14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被告之上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乙○○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誤認為幫助犯,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且並影響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故本案被告原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其就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就被告之附表二編號3、4、14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此部分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原雖否認犯罪,但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等一切犯罪情狀,各量處其刑如附表二編號3、4、14所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並依法宣告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清償時,並應與乙○○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亦均於各罪宣告沒收。此外,原判決就被告之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3、
4、14以外之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之品行、其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各量處其刑(含沒收從刑)如附表一編號1、2、3、4及附表二編號1、2、5、6、7、8、9、10、11、12、13、15、16、17所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原上訴否認上開部分之犯罪,其就上開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本案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爰就其主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編│時間│地點│毒品│方式│論罪│科刑││號│││種類││││├─┼───────────┼────────────┼───┼────────────┼──┼──────────┤│1│97年11月22日21時許│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3鄰蕃│海洛因│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社55號住處房間(起訴書誤││吸取所產生煙霧│第一│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載為苗栗縣○○鎮○○路│││級毒│沒收銷燬、編號4至6所││││328號租屋處)│││品│示之物沒收│├─┼───────────┼────────────┼───┼────────────┼──┼──────────┤│2│97年11月22日21時許│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3鄰蕃│甲基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施用│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社55號住處房間(起訴書誤│非他命│吸食器(未扣案)內,在其下│第二│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載為苗栗縣○○鎮○○路││點火燒烤,吸取所產生煙霧│級毒│收││││328號租屋處)│││品││├─┼───────────┼────────────┼───┼────────────┼──┼──────────┤│3│97年12月8日20至21時許│苗栗縣○○鎮○○路○○○號│海洛因│將海洛因置於夾鏈袋內,摻│施用│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租屋處││美娜水稀釋混合,再以針筒│第一│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注射入手臂靜脈血管│級毒│沒收銷燬、編號4至6所│││││││品│示之物沒收│├─┼───────────┼────────────┼───┼────────────┼──┼──────────┤│4│97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苗栗縣○○鎮○○路○○○號│甲基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施用│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為10日)為警採尿時起往│租屋處│非他命│吸食器(未扣案)內,在其下│第二│四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點火燒烤,吸取所產生煙霧│級毒│收│││││││品││└─┴───────────┴────────────┴───┴────────────┴──┴──────────┘
附表二【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編│對│時間│地點│毒品│數量或重量│價格(新│論罪│科刑││號│象│││種類││臺幣)│││├─┼─┼──────┼─────────┼──┼─────┼────┼───┼──────────────────────┤│1│古│97年11月25日│苗栗縣竹南鎮山隆加│海洛│1小包│500元│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欣│21時10分許│油站旁│因│││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巧││││││品│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2│古│97年11月30日│苗栗縣○○鎮○○路│海洛│1小包│1,000元│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欣│7時10分許│我家牛排館旁│因│││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巧││││││品│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3│張│97年11月26日│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國│海洛│1小包│1,000元│共同販│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思│15時35分許│小前( 委託 許琬婷 攜│因│││賣第一│犯許琬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綺││往交付)││││級毒品│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4│張│97年12月7日│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國│海洛│1小包│1,000元│共同販│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思│下午某時許│ 小旁 7-11超商(委託│因│││賣第一│犯許琬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綺││許琬婷攜往交付)││││級毒品│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5│陳│97年12月9日7│苗栗縣○○鎮○○路│海洛│內有少量海│500元(尚│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威│時38分許│貴族世家牛排館前│因│洛因之夾鏈│未付款)│一級毒││││榤││││袋1包││品││├─┼─┼──────┼─────────┼──┼─────┼────┼───┼──────────────────────┤│6│林│97年11月28日│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海洛│1小包│1,000元│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翰│15時許│山寮橋附近│因│││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昇││││││品│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7│伍│97年11月29日│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國│海洛│1小包│500元│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坤│下午某時許│小附近│因│││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良││││││品│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8│伍│97年12月1日│苗栗縣頭份鎮某處我│海洛│1小包│500元│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坤│凌晨(起訴書│家牛排館旁│因│││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良│誤載為深夜)│││││品│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某時許│││││││├─┼─┼──────┼─────────┼──┼─────┼────┼───┼──────────────────────┤│9│伍│97年12月2日│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國│海洛│1小包│500元│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坤│深夜某時許│小附近│因│││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良││││││品│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10│伍│97年12月9日│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國│海洛│1小包(含袋│500元(尚│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坤│7、8時許│小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因│重0.21公克│未付款)│一級毒││││良││外││)││品││├─┼─┼──────┼─────────┼──┼─────┼────┼───┼──────────────────────┤│11│劉│97年12月4日│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海洛│1小包│500元│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茂│9時40分許│燦坤3C門市前│因│││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昇││││││品│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12│劉│97年12月5日│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海洛│1小包│500元│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茂│12時54分許│燦坤3C門市前│因│││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昇││││││品│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13│張│97年12月4日│丙○○租屋處附近之│海洛│1小包│500元│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建│17時38分許│貴族世家牛排館前│因│││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明││││││品│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14│陳│97年11月26日│苗栗縣○○鎮○○路│海洛│1小包│1,000元│共同販│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慶│18時40分許│我家牛排館旁(委託│因│││賣第一│犯許琬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任││許琬婷攜往交付)││││級毒品│其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15│陳│97年11月28日│苗栗縣竹南鎮中港里│海洛│1小包│1,000元│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慶│20時30分許│大水溝公墓旁│因│││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任││││││品│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16│陳│97年12月6日│苗栗縣○○鎮○○路│海洛│1小包│500元│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慶│20時30分許│貴族世家牛排館前│因│││一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任││││││品│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17│陳│97年12月8日│苗栗縣○○鎮○○路│海洛│1小包│1,500元│販賣第│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慶│18時許│我家牛排館前│因│││一級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任││││││品│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共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次,販賣所得新臺幣11,500元││└─────────────────────────────────────────────────────────────┘附表三【丙○○無罪部分】┌─┬───┬─────────┬─────────────┬────┬─────┬──────┬─────────────┐│編│對象│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或重量│價格(新臺幣)│檢察官起訴法條││號││││││││├─┼───┼─────────┼─────────────┼────┼─────┼──────┼─────────────┤│1│ 姚硬華 │97年11月15日20時許│苗栗縣竹南鎮樂神電子遊藝場│安非他命│1小包(0.2│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公克)││(販賣第二級毒品)│├─┼───┼─────────┼─────────────┼────┼─────┼──────┼─────────────┤│2│姚硬華│97年11月15日20時許│苗栗縣竹南鎮樂神電子遊藝場│海洛因│殘渣袋1個│無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3│陳威榤│97年12月4日15時許│苗栗縣○○鎮○○路貴族世家│海洛因│1小包│1,0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牛排館前││││(販賣第一級毒品)│├─┼───┼─────────┼─────────────┼────┼─────┼──────┼─────────────┤│4│伍坤良│97年11月28日下午某│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國小附近│海洛因│1小包│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5│伍坤良│97年12月7日20時許│苗栗縣頭份鎮後庄國小旁全家│海洛因│1小包│500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便利商店外││││(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上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附表四【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查獲時間│查獲地點│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丙○○│97年12月9日13│苗栗縣○○鎮○○路│合計淨重1.11公克,空包裝總重1.68公克;係丙○○於││││││時30分許│328號丙○○租屋處│97年12月7日購入,供其施用│├──┼─────────┼───┼───┼───────┼─────────┼────────────────────────┤│2│注射針筒│52支│丙○○│97年12月9日13│苗栗縣○○鎮○○路│供丙○○施用海洛因(注射方式)所用││││││時30分許│328號丙○○租屋處││├──┼─────────┼───┼───┼───────┼─────────┼────────────────────────┤│3│美娜水│17瓶│丙○○│97年12月9日13│苗栗縣○○鎮○○路│供丙○○施用海洛因(注射方式)所用││││││時30分許│328號丙○○租屋處││├──┼─────────┼───┼───┼───────┼─────────┼────────────────────────┤│4│電子磅秤│1台│丙○○│97年12月9日13│苗栗縣○○鎮○○路│供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時30分許│328號丙○○租屋處││├──┼─────────┼───┼───┼───────┼─────────┼────────────────────────┤│5│刮杓│2支│丙○○│97年12月9日13│苗栗縣○○鎮○○路│供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時30分許│328號丙○○租屋處││├──┼─────────┼───┼───┼───────┼─────────┼────────────────────────┤│6│分裝袋│5包│丙○○│97年12月9日13│苗栗縣○○鎮○○路│供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時30分許│328號丙○○租屋處││├──┼─────────┼───┼───┼───────┼─────────┼────────────────────────┤│7│SonyEricssonK800i│1支│丙○○│97年12月9日13│苗栗縣○○鎮○○路│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供丙○○販賣海洛因所││││││時30分許│328號丙○○租屋處│用│├──┼─────────┼───┼───┼───────┼─────────┼────────────────────────┤│8│封口機│1台│丙○○│97年12月9日13│苗栗縣○○鎮○○路│與本案犯罪無關││││││時30分許│328號丙○○租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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