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 律師
陳隆律師被告甲○○
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8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53、24723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7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察隊隊員(下稱駐衛警),負責經濟部水利署所轄之中央管河川、區排、海堤建造物巡防與違法(規)案件查察、取締及處分等工作,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先、後為下列之不法行為:
㈠被告丙○○與其妻被告丁○○2人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被告甲○○、戊○○2人所交付賄款部分:
緣盜採砂石之業者被告甲○○、戊○○等人打算自民國96年3月下旬起,在第三河川局管轄之臺中縣東勢鎮 明正里 水尾堤防大安溪河床附近之河川公有地上盜採砂石,然因擔心盜採時,遭到第三河川局河川駐衛警於巡查時所取締。被告甲○○因此向被告戊○○徵詢如何處理,有無認識之第三河川局駐衛警,能否以行賄之方式打通關節,以獲得掩護,被告戊○○則向被告甲○○表示渠認識在第三河川局擔任駐衛警之被告丙○○及其妻被告丁○○,願意代被告甲○○加以探詢。被告戊○○適巧於96年3月下旬之某日,在苗栗縣 卓蘭 鎮大安溪旁附近 林秋發 之葡萄園內,遇見被告丙○○之妻被告丁○○時,向被告丁○○表達:上揭被告甲○○想要在上揭地點盜採砂石,其夫被告丙○○在第三河川局擔任駐衛警,會先拿一些錢給她打點,看有沒有辦法得以疏通,幫忙一下,如果被告甲○○做的順的話,會再拿一些錢謝謝她等語。被告丁○○則應允表示:她來想想看有沒有辦法。即同意代為向其夫被告丙○○轉達行賄放水之意,被告戊○○因此向被告甲○○轉達應得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加以行賄,因此被告甲○○、戊○○遂基於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96年3月25日,向其妹 王芬蘭 借用10萬元之現金款項後,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戊○○於96年3月25日下午3、4時許,前往被告丙○○、戊○○所共同熟識之友人林秋發位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35之7號之住處,希望林秋發能帶同2人前往丙○○之住處行賄。
然由於林秋發不想參與其中,因此未答應共同前往,僅代戊○○協助以電話聯繫被告丁○○,表示被告甲○○、戊○○2人等一下會前往該住處。被告甲○○於是駕車搭載被告戊○○,2人共同攜帶前揭10萬元之現款,於同日晚上7時許,抵達被告丙○○位在臺中縣○○鎮○○街○○○號2樓之住所樓下巷口附近,由被告戊○○下車去按被告丙○○家之電鈴,適由被告丁○○前來應門,被告戊○○遂邀被告丁○○下樓準備交付賄款,自己再回到被告甲○○之車上,將前揭事先所準備之10萬元現鈔,在被告丁○○到達車旁時,交付予被告丁○○以轉交被告丙○○收受,以達被告丙○○得以包庇而不主動取締被告甲○○盜採砂石之目的。而被告丁○○在收受上揭10萬元之賄款後,隨即返回住所內。
㈡被告丙○○以發還扣案機具為由,向被告甲○○藉勢勒索財物未遂部分:
由於被告甲○○、戊○○2人自認為已對於第三河川局之駐衛警被告丙○○行賄前揭10萬元,因此有恃無恐,誤認在上揭地點盜採砂石,將不會受到取締,遂自96年3月26日起,即雇用多部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在上揭東勢鎮明正里水尾提防大安溪河床附近之河川公有地上,盜採砂石(被告甲○○及戊○○涉嫌盜採砂石罪部分,業已另案判刑確定)。詎被告甲○○及戊○○等人未料到轄區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之人員仍有取締及偵辦盜採砂石之權限,而未加防備。適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警員於96年3月26日晚上,前往前揭盜採地點巡邏時,發現被告甲○○及戊○○等人之盜採砂石行為,遂當場加以偵辦取締,並通知該轄區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及第三河川局等人員前來會同處理,當場扣得盜採砂石所用之挖土機2部、砂石車4部等機具。而被告甲○○及戊○○等人盜採砂石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起訴之後,所查扣之上述挖土機2部、砂石車4部等,業經前偵辦之檢察官2次同意函請第三河川局,辦理發還事宜。同時被告甲○○亦向被告丙○○表達:能否將前揭盜採之挖土機及砂石車等機具,加以發還。因此被告丙○○於97年6、7月間某日,一方面允諾邀請該轄區之河川駐衛警 侯祥洪 ,共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之某「7-11便利商店」附近,與被告甲○○見面會商機具發還之事宜;另一方面,又基於藉勢勒索之犯意,向被告甲○○表示:若要發還前揭扣案之挖土機及砂石車的話,需要再交付每部機具各5萬元之款項(即合計30萬元)等語。惟被告甲○○因考量被告丙○○所提出之要求太高,且對於先前已給付10萬元之賄款,以求疏通,但盜採行為仍遭到查緝一事,仍有疑慮,故未再給付被告丙○○所要求之30萬元賄款,被告丙○○因此未進一步得手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等罪嫌、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甲○○、戊○○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等罪嫌、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甲○○、戊○○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告甲○○、戊○○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林秋發、王芬蘭、 陳思頻 、侯祥洪於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現金收支簿、原審97年度易字第1335號卷(即被告甲○○、戊○○盜採砂石案卷)、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7年4月22日水三管字第09702006690號函、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違背職務收賄部分1被告甲○○有於96年3月25日19時許,與被告戊○○共同至
被告丙○○、丁○○住處樓下巷口附近,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丁○○等情,業據被告甲○○及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渠2人就此部分之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而證人戊○○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審理時亦均證稱:因甲○○想要在第三河川局管轄之臺中縣東勢鎮明正里水尾堤防大安溪河床附近之河川公有地上盜採砂石,甲○○想要進行疏通以免被查獲;伊於是在林秋發的葡萄園對丙○○的太太丁○○說「我朋友想要去盜採砂石,你先生在那邊作河川駐衛警,看有無辦法跟他講一下,如果有辦法的話,會拿一些錢給你打點,如果甲○○做的順的話,甲○○會再拿一些謝謝你」,丁○○回答說「好,我再幫你想看看有沒有辦法」,伊就將這個意思告訴甲○○,並告訴甲○○不然你包10萬元給他,但伊當時沒有跟丁○○講到金額,不過,丁○○說會幫忙想辦法,意思就是答應了;後來甲○○去盜採砂石被查獲的前一天,甲○○來找伊說要拿錢給丁○○,伊等先開車到林秋發住處,原本要找林秋發一起去送錢,但林秋發不願參與,僅幫忙撥打電話給丁○○告知伊等要去找丁○○,伊等開車抵達丁○○住處樓下巷口後,伊就去按丁○○住處的電鈴,問丁○○丙○○在不在家,丁○○說不在,伊就跟丁○○說有事情找你,麻煩你下來一下,伊再坐上車,丁○○到車子旁邊,由甲○○將用報紙裝著的10萬元傳給伊,伊再交給丁○○,伊交錢給丁○○時,有告訴丁○○「之前麻煩你的事,看有沒有辦法幫忙」,丁○○此時沒有說話,拿錢後就馬上離開等語。又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家裡的經濟是伊的太太丁○○在處理,伊賺的錢都是交給丁○○管理,伊與丁○○的感情算不錯,家中如果有大筆的錢要進出,伊會知道,伊太太會告訴伊等語。被告丁○○於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丙○○的感情很好,如果家裡有多出10萬元,伊會告訴丙○○等語。是本案被告甲○○、戊○○確實有交付10萬元賄款予被告丁○○,而被告丙○○及丁○○亦知悉渠等收受之該10萬元現金即係被告甲○○、戊○○為順利盜採砂石不被查獲之對價,應堪認定。
2參酌上開取締業務分配表以觀,其內並無第三河川局自95年
7月起至97年5月止之巡防取締業務分配表,而證人 侯祥宏 於審理時係具結證稱:96年3月份伊負責的區域是大安溪南勢大橋下游,本案甲○○、戊○○盜採砂石的地點是伊○○○區○○○○○段時間,主管會作區段調整,巡防員擔任的巡防區域就依所調整制定的巡防業務分配表;河川局駐衛警是屬於約聘僱人員,但休假比照公務人員,也有強制休假14天;96年3月份本案遭查獲時,丙○○是大安溪南勢大橋上游的巡防員;大安溪總共分4段,所以有4位巡防員;如果有其中一段的巡防員休假,則有職務代理人,但是因為伊等只有一輛車,所以4位巡防員都是一起出去,所以如果1個請假,其他人還是會去巡防等語。況被告甲○○及戊○○於審理時均係具結證稱:伊等在行賄時,不知道盜採砂石的地段是第三河川局的何一駐衛警的○○○區○○○○道第三河川局就其轄區的巡防,有分配每位駐衛警巡防的區域,所以也沒有去瞭解所要盜採砂石區域的巡防員是何人;伊等是認為該地段就是第三河川局駐衛○○○區○○○○道丙○○是河川駐衛警,但不知道他的實際職務及確切管理的區域等語。是被告丙○○既於被告甲○○、戊○○交付10萬元及盜採砂石時,係大安溪蘭勢大橋上游區段之巡防員,與證人侯祥宏又係同輛車一起外出巡防大安溪之4個巡防區段,復與證人侯祥宏有職務代理人之關係,且被告甲○○及戊○○之主觀認知係被告丙○○即係負責巡察第三河川局管轄區段河川之駐衛警,則被告丙○○、丁○○收受10萬元賄款,即與被告甲○○、戊○○希望避免遭取締盜採砂石間,具有職務上之對價關係。
㈡被告丙○○被訴「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部分1被告甲○○、戊○○於盜採砂石犯行遭查獲,且盜採砂石所
用之挖土機2部、砂石車4部為第三河川局扣案後,被告甲○○有再請被告戊○○約被告丙○○見面詢問機具發還事宜,而被告丙○○有於97年6、7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附近某「7-11」便利商店與被告甲○○見面,向被告甲○○表示:若要發還扣案之挖土機及砂石車,需再交付每部機具5萬元款項等語,惟被告甲○○未予允諾,而未再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丙○○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等情,業據被告甲○○、戊○○於歷次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渠2人就此部分之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
2況被告戊○○於審理時復具結證稱:「(被查獲之後,你與
甲○○有無找丙○○詢問機具發還的事?經過情形為何?)事情發生以後,回去以後,甲○○跟我說看能不能請河川局的人幫忙把機具拿回來,我在葡萄園那裡遇到丙○○,我就請他看能不能把機具要回來,我說甲○○要找他,他當時就跟我說他哪個時間有空,在什麼地方,我就打電話給甲○○,告訴甲○○約定的時間、地點,然後他們就自己見面,我沒有去。(在葡萄園裡你跟丙○○說能不能把機具拿回來,當時丙○○如何回答你?)他沒有說什麼。(後來甲○○跟丙○○見面後,甲○○有無告訴你,丙○○說要把機具拿回來還要花錢?)他有這樣跟我說過,但是詳情我忘了。...(你跟丙○○表示說甲○○表示希望能把機具領回來時,丙○○如何表示?)他沒有說這不是他權限範圍,甲○○是想要知道如何辦理,才能夠把機具拿回來。丙○○跟我說,等他跟甲○○見面之後,才能說得清楚,他是沒有表示那不是他的權限範圍」等語。
3是本案被告丙○○確實有藉渠係第三河川局人員之勢,向被
告甲○○勒索金錢而未遂之行為,亦堪認定。此與發還扣案機具作業是否係被告丙○○於第三河川局之職務範圍並無關係。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五、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賄部分,經查:㈠訊據被告甲○○、戊○○均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交付被告丁○○現金10萬元,用以打點疏通盜採砂石之事;惟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知被告丁○○有無收取10萬元,伊也未曾向被告甲○○表示可以盜採砂石,被告甲○○盜採砂石的地點不是伊負責巡防的轄區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從未自被告甲○○、戊○○處收取10萬元,被告甲○○、戊○○也未曾到伊家裡找伊等語。
㈡依下列證據,足證被告丁○○有收受10萬元之事實:
⑴被告甲○○、戊○○於96年3月26日,在第三河川局管理之
河川公有地即臺中縣東勢鎮明正里水尾堤防之大安溪河床,未經許可而盜採砂石,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坦承不諱,且該盜採砂石案件,業經原審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被告戊○○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甲○○於97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於98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原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3月時,伊想
去大安溪河床盜取砂石,伊就問戊○○有無認識河川局的人員可以疏通關係,想說是大安溪的河川警察,看能不能不被抓,伊知道戊○○認識丙○○,叫戊○○幫伊問問看可不可以跟河警疏通關係,讓伊可以盜採砂石。在96年3月20幾日,被抓前幾天,晚上7、8點天暗時,伊去卓蘭載戊○○,戊○○打電話給丙○○老婆,伊不認識,講話內容伊不知道,應該只是打電話說要過去,後來戊○○說要過去丙○○家,大概當天7、8點在丙○○家巷口伊遞10萬元的現金,都是1萬元一疊給戊○○,戊○○再交給丙○○老婆,中間都沒有對話就離開了,時間沒有一分鐘,伊沒有仔細看對方長相,可能戊○○之前就已經先跟丙○○老婆講好,所以沒有任何對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16號偵查卷第28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6年3月26日伊有在臺中縣東勢鎮明正里水尾堤防的大安溪河床河川公有地盜採砂石,而被東勢分局查獲。之前伊看到有人在那邊施工,伊就跟戊○○說伊想要去那邊挖砂石,問他有沒有認識的人,可以幫忙處理,戊○○說要問看看,之後一、二天後,戊○○跟伊說已經談好了,跟伊說先準備好10萬元,伊錢準備好之後,就去找戊○○,戊○○帶伊去林秋發他家,戊○○進去林秋發他家,伊在林秋發家門口外面等,等了一下子之後,戊○○就跟伊說要去丙○○他家,伊就載著戊○○一起出發到丙○○他家,伊開車是開到丙○○他家門口,戊○○下車一下子就上車了,後來丙○○的太太丁○○就過來,她沒有上伊的車,伊把錢拿給戊○○,由戊○○交給丁○○,然後伊與戊○○就走了。戊○○將錢交給丁○○時,戊○○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99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5至7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3月25日的3、
4天前,伊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旁林秋發的葡萄園那邊,遇到丁○○,伊跟她說甲○○要在那邊盜採砂石,看她能不能跟他老公丙○○講一下,當時沒有約定金額,伊說會先拿一些錢給她打點,如果甲○○做的順的話,他會再拿一些謝謝她,丁○○說她會幫伊等想辦法,當時有確定要給丁○○錢,但沒有約定何時去送錢。於96年3月25日傍晚的時候,甲○○帶牛皮紙袋裝的10萬元過來,找伊一起過去,伊不曉得丁○○的電話號碼,便帶甲○○去卓蘭林秋發家找林秋發,請林秋發帶伊、甲○○過去,林秋發說他沒有空,不要過去,他說幫伊等打電話約丁○○,好像是撥打丁○○的手機,林秋發跟丁○○說伊、甲○○要過去找她,意思是要送錢,林秋發有跟丁○○說伊大約半個多小時會到,當時是丁○○接林秋發的電話。聽林秋發講話的口氣,應該是跟丁○○聯絡。有沒有聯絡到丙○○,伊不知道,伊知道丁○○住哪一棟房子,就去她家樓下按電鈴,按完電鈴就跟丁○○說伊到了。之前在葡萄園的時候,伊就跟丁○○講過要去送錢,後來林秋發又打電話說伊與甲○○要過去。伊在葡萄園跟丁○○見一次面,說要給她前金去打點,沒有講到金額,她說會幫忙想辦法,意思就是答應了。當天林秋發打電話的時候,伊沒有跟丁○○講到電話,伊當天有進去林秋發家,有聽到林秋發打電話給丁○○,在林秋發家裡,停留約10分鐘。
伊與甲○○是在送錢完,才開始挖砂石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23號偵查卷第3至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之前在卓蘭林秋發的哥哥 林秋松 的葡萄園工作認識丁○○。丙○○是河川局的人,有時候會在那邊巡防,所以才認識。伊認識他們的時間是在本案盜採砂石案之前2、3年前認識的。96年3月26日伊在東勢明正里的水尾堤防協助甲○○盜採砂石,伊擔任把風工作,而為警查獲。在該日盜採砂石前,甲○○跟伊說他想要在水尾堤防那裡盜採砂石,他請伊看有沒有辦法找人疏通。伊在葡萄園工作時,剛好遇到丁○○來這邊玩,伊就跟丁○○提起這件事情,伊知道丁○○的先生有在河川局擔任駐衛警,認識河川局的人員,所以想請她看看有沒有辦法疏通一下,丁○○說她會幫伊想辦法,伊跟她說如果她有辦法的話,伊會先請甲○○拿一些前金給她,那些前金是請她拿去疏通,不是給她的酬勞。過了幾天以後,甲○○拿錢過來找伊,本來是請林秋發帶伊與甲○○一起去丁○○家,後來林秋發說他不想參與,但是他有幫忙打電話給丁○○,說伊跟甲○○要過去,約好時間以後,伊跟甲○○就兩個人過去丁○○她家,到她家樓下,伊下車去按電鈴,按完電鈴後伊就回車上,丁○○有下來,甲○○就拿1包紙袋包著的錢,甲○○有跟伊跟說那包裡面是錢,甲○○當時坐在駕駛座,甲○○把那包錢交給伊,伊當時坐在前乘客座,伊再交給丁○○,把錢交給丁○○以後,伊與甲○○就離開了。伊與甲○○拿10萬元給丁○○時,伊沒有跟丁○○說什麼話等語(見原審99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6、7頁)。
⑷證人林秋發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認識丙○○、丁○○、戊○
○及甲○○。戊○○本來就認識丙○○,可是不知道他的住家,伊帶甲○○跟戊○○去丙○○家泡茶,甲○○說要找丙○○,說他們夜間要趕工,必須要找丙○○,伊等便過去泡茶,當場很多人,丙○○跟他太太、小孩都在家,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對於甲○○送10萬元的事,是隔伊第一次帶他們去丙○○家後l、2個禮拜,時間是下午3、4點時,甲○○跟戊○○到伊家裡,叫伊陪他們去丙○○那邊,說他們想要送10萬元,伊沒有參與,伊跟他們說他們的事情伊不管,他們有拿1包東西,用什麼包伊不知道。伊不知道為何甲○○及戊○○要送錢。甲○○及戊○○去送錢那一天,有到伊家裡,伊家地址在苗栗縣卓蘭鎮上新35之7號,他們停留沒有多久,伊沒有和他們一起去。伊知道丙○○老婆的電話,伊用手機撥打給丁○○,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她的電話伊忘記了,應該放在家裡,伊都叫丙○○的太太 淑惠 ,她的名字應該是丁○○。應該也是跟她講說甲○○跟戊○○要去找她,甲○○有沒有進來伊家裡,伊忘記了。印象中他們說要去送東西,但實際上有沒有去,伊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53號偵查卷第一卷第113頁、98年度偵字第24723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則依證人林秋發、甲○○、戊○○上開證述,證人甲○○、戊○○二人確有於96年3月25日一同前往證人林秋發住處,證人戊○○請證人林秋發撥打電話予被告丁○○,告知證人甲○○、戊○○將前往被告丁○○住處,並約定時間後,證人甲○○、戊○○二人即一同前往被告丁○○住處附近,由證人戊○○下車按被告丁○○住處門鈴後,返回證人甲○○所駕駛之車上,被告丁○○自其住處出來後,即至證人甲○○所駕駛之車旁,證人甲○○將以紙袋包裹之現金10萬元交予證人戊○○,由證人戊○○將該裝有1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被告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妻陳思頻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的
行事曆帳冊是伊記載的,目的是要作帳給伊先生甲○○看,因為是甲○○在賺錢,伊剩多少錢會記在上面,如果有大筆的款項,他收回來後會跟伊講這筆錢花在哪裡,如果請款回來,他會先說他用掉什麼部分。96年3月27日上面記載律師6萬,下面寫芬10萬,芬是指王芬蘭,伊先生在前2、3天跟王芬蘭拿10萬,96年3月27日的律師費6萬是當天甲○○被抓,伊先打電話問人家律師要多少錢,就先在上面記載6萬元要拿來支出,這筆款項不是向王芬蘭借的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53號偵查卷第三卷第204、20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妹王芬蘭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在96年3月間,曾向伊借10萬元,但沒有說借錢的目的,伊有打電話給伊大嫂陳思頻,10萬元是伊自己身上有放錢,伊先生賺錢拿回來後,伊放在身上,沒有拿去存,就直接借給甲○○,伊先生從事鑄砂,他領取的工資會交給伊。伊不知道甲○○借錢的目的,事後是陳思頻跟伊說的,是說要給人家的,但對方是誰,伊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53號偵查卷第三卷第205、206頁);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拿給丁○○的錢是伊太太交給伊的,因為家裡的錢都是伊太太在管理,所以伊要用錢都要跟伊太太拿,伊太太跟伊說錢是跟伊妹妹借的等語(見原審99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11頁);且參以扣案由證人陳思頻所記載之行事曆現金收支情形,確有記載96年3月27日「芬10萬」,有該行事曆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53號偵查卷第三卷第176頁),則依證人甲○○、陳思頻、王芬蘭前揭所述,被告甲○○交予被告丁○○之現金10萬元,係證人甲○○向其妹王芬蘭所借得。
⑹又被告丁○○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96年3月26日甲○○等
人涉嫌盜採砂石,伊會到現場是因為有人告訴伊,那裡有人盜採砂石,叫伊到現場瞭解一下,是 張俊夫 告訴伊的,因為伊常跟伊先生去巡防,伊知道那個地方叫水尾,張俊夫想說伊比較瞭解水利法,伊只到現場看了一下就走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53號偵查卷第三卷第91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盜採砂石被查獲時,丁○○也在場。當時東勢分局的員警到場時是在堤防那裡,伊開車到堤防現場即戊○○被查獲的地點時,有跟丁○○的車錯車,丁○○是在車上,伊沒有注意車上還有誰,伊也不知道為何丁○○會在場等語(見原審99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7、8、10頁),核與被告丁○○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相符,若被告丁○○未曾收受被告甲○○所交付之10萬元,何以於被告甲○○盜採砂石遭查獲時到場察看?⑺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於96年3月25日,在其臺中縣○
○鎮○○街居所巷口,收受被告甲○○、戊○○所交付之現金10萬元。
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丁○○收受被告甲○
○、戊○○所交付之10萬元,而有收賄之共同犯意聯絡: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將10萬元交給丙○○的
太太,伊不知道丙○○是否會掩護伊等的盜採行動,因為是戊○○在處理,伊跟戊○○認識很久了,所以信任他會處理好。伊當時請戊○○想辦法,戊○○跟伊說已經講好了,但戊○○沒有跟伊說他是跟何人講,講了什麼。伊交10萬元給丁○○之前,伊沒有向丁○○、丙○○提及伊要盜採砂石的事,伊都只跟戊○○說等語(見原審99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
7、12、13頁)。⑵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丁○○的先生丙○
○有在河川局擔任駐衛警,認識河川局的人員,所以想請她看看有沒有辦法疏通一下,伊確實有說過這樣的話。伊與甲○○拿10萬元給丁○○時,伊只有把那包錢交給她之後,沒有說話就走了。伊於偵查中曾說,當時伊交錢時有跟丁○○說「之前麻煩妳的事,看有沒有辦法幫忙」,當時她沒有說話的陳述是實在的。伊不知道伊等要盜採砂石的轄區是何○○○區○○○道那是第三河川局在管的。伊不知道第三河川局就他們轄區的巡防,有分配每個巡防員的區域。伊等當時拿錢要疏通的對象不一定就是丙○○,因為伊不知道要採砂石的地方,到底是誰的管區。之所以把錢交給丁○○,是因為伊想丁○○認識河川局的人比較多,所以才拿給她請她幫忙。伊不知道丁○○會不會把錢交給丙○○。交付10萬元的金額是甲○○決定的,在交付10萬元之前,伊等不曾與丙○○有任何的聯絡。當時在葡萄園時,丁○○說她會想辦法,但當時她沒有說會想什麼辦法,丁○○在收款後,沒有通知伊10萬元已經轉交給轄區的人。就盜採砂石疏通的事,伊沒有跟丙○○提過,丙○○也沒有向伊、甲○○索賄過等語(見原審99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7、8、11、13、14頁)。
⑶本院卷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9年7月9日水三管字第09
950068020號函暨所附該局95、96年度完整之「第三河川局河川巡防取締業務分配表」所示,盜採砂石案發生地點所屬之大安溪,依其河段區域分配,95年度(9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巡防員包括侯祥洪、 王文德 、及 顏肇翰 等人,96年度(95年6月1日起實施)大安溪之巡防員則為侯祥洪、王文德、 陳世傳 、 阮建忠 等人;另自96年6月15日開始實施之大安溪巡防取締業務,巡防員為侯祥洪、 郭信國 、阮建忠、 顏肇昶 等人,共同分配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依同函說明欄第二項所示,巡防員休假時之職務代理人為同溪組之人員等情。依此河川巡防取締業務分配所示,被告巡防區域之職務與被告甲○○、戊○○盜採區域無關應無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證人侯祥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認「是被告丙○○既於被告甲○○、戊○○交付10萬元及盜採砂石時,係大安溪蘭勢大橋上游區段之巡防員,與證人侯祥宏又係同輛車一起外出巡防大安溪之4個巡防區段,復與證人侯祥宏有職務代理人之關係」即與事實不符而無法採信。
㈣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丙○○、丁○○分別於原審準備及審理
程序中供承,家裡的經濟均是由太太即被告丁○○處理,丙○○賺的錢都是交給丁○○管理,夫妻感情不錯,家中如果有大筆的錢要進出,丁○○均會告知丙○○等語,進而推論被告丙○○知悉丁○○收受10萬元現金,係被告甲○○、戊○○為順利盜採砂石不被查獲之對價云云。然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丙○○、丁○○係夫妻關係,感情良
好而認丁○○必與被告丙○○就上開收賄事有犯意聯絡,就證據法則而言,應屬推論,非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況被告甲○○係於96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交付上開賄款,翌日即同年月26日甲○○、戊○○等2人即因盜採砂石為警查獲,二者時間差距不到一日,事理上即難排除丁○○來不及或未告知丙○○收賄一事之可能性。
⑵依證人甲○○、戊○○上開所述,因被告丁○○之夫即被告
丙○○於第三河川局擔任河川駐衛警,證人甲○○將盜採砂石疏通之事委由證人戊○○處理,證人戊○○認被告丁○○結識較多第三河川局之人,而商請被告丁○○幫忙處理疏通之事,故證人甲○○、戊○○於96年3月25日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丁○○,參以被告丙○○並非盜採地點大安溪段之巡防員已見前述,是亦難排除被告丁○○基於與被告甲○○、戊○○等人共同行賄意思,向負責盜採地點巡防任務之公務員行賄之可能。
㈤綜上所述,就被告丙○○、丁○○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
,收受被告甲○○、戊○○2人所交付賄款部分,雖被告丁○○確有收受被告甲○○、戊○○所交付之疏通款項10萬元,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丁○○有收受該筆款項,進而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㈥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
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第2條、第3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既非公務員,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就被告丙○○等4人自不得以上開起訴罪名相繩。
六、關於被告丙○○藉勢勒索部分,經查:㈠訊據被告丙○○坦承因機具發還問題,分別於其住處及便利
商店與甲○○見面討論,惟矢口否認有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沒有向被告甲○○表示發還機具的對價是每臺機具5萬元等語。
㈡證人甲○○就被告丙○○每台機具索取5萬元一節,雖為被告丙○○不利之供述,然依證據法則須有補強證據: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而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自白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又此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04號判決參照)。就此部分起訴罪名言,被告丙○○與甲○○固非對立之共犯關係,然本件被告甲○○就因犯罪盜採砂石罪,遭扣案之機具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主管機關就沒入與否,依「依經濟部水利署查扣機具管理作業要點」「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本享有依法審查裁量之權,甲○○企圖以給付不法金錢方式請求發還,自類於共犯之地位,而與被告丙○○有明顯之利害關係,就其不利於其他共犯之供述,依前開之說明,自需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⑵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伊盜採砂石被查獲之後
,被第三河川局扣了2臺挖土機、砂石車4、5臺。伊於盜採砂石案件偵查中伊有請求發還機具,每次開庭伊都會問檢察官,檢察官好像說可以申請發還,因為他們有發公文給河川局,要伊直接去跟河川局申請。伊有因為機具沒有發還找丙○○詢問1次,時間是在伊交保後,伊叫戊○○幫伊約丙○○,戊○○跟伊說在豐原市○○路的統一超商前等候,伊就去那邊,戊○○沒有一起去,丙○○有帶1個人來,當時伊只認識丙○○而已。伊跟丙○○說伊有問檢察官,可不可以把機具先領回來,檢察官跟伊說已經有發公文了,問他再來要怎麼辦才能把機具拿回來,當天伊都是跟丙○○對話,因為另外1個人伊不認識,丙○○當時跟伊說,要寫公文才有辦法申請,當天沒有說很多話,因為伊跟丙○○也不熟。丙○○當時曾跟伊說挖土機跟砂石車的代價不一樣,他說如果請他們辦的話,他們要寫公文,看1臺要多少錢,他當時確實有跟伊說1臺要5萬元,還說挖土機與砂石車的代價不同,挖土機比較貴。後來伊就機具發還,丙○○跟伊說的錢,伊沒有給他。伊不知道當時丙○○為何會帶1個朋友過來,伊找他是因為之前有拿10萬元給丁○○,丙○○應該義務會幫伊作這件機具發還的事情才對。伊與丙○○談話時,他的朋友距離多遠,伊沒有什麼印象,當時伊與丙○○坐在椅子上談,該名朋友離伊與丙○○有點距離,應該聽不到伊和丙○○談話的內容。當天丙○○也沒有介紹伊認識該名朋友,當時伊急著要發還機具,因為機具不全部是伊的,別人都在跟伊要,伊那時候為了發還機具的事,一直在奔走。丙○○向伊提及發還機具要1臺5萬元,除了在統一超商時提過一次外,沒有在其他的時候跟伊提,其實當時伊心裡也很不滿,因為伊想伊之前已經拿10萬元了,他還跟伊開口要發還機具的錢等語(見原審99年3月4日審理筆錄第8、9、11、14頁)。
㈢參酌下列證據,雖足認被告丙○○與證人甲○○在便利商店
見面談論機具發還一事,然就丙○○每台機具索取5萬元一節,除證人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
⑴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盜採砂石被查獲當中,甲○○被查獲2臺挖土機,其中1臺是甲○○的,砂石車4臺。
事情發生以後,甲○○交保回去以後,有跟伊說看能不能請河川局的人幫忙把機具拿回來,伊在葡萄園那裡遇到丙○○,伊就請他看能不能把機具要回來,伊說甲○○要找他,他當時就跟伊說他哪個時間有空,在什麼地方,伊就打電話給甲○○,告訴甲○○約定的時間、地點,然後他們就自己見面。在葡萄園伊跟丙○○說能不能把機具拿回來,當時丙○○沒有說什麼。後來甲○○跟丙○○見面後,甲○○有告訴伊,丙○○說要把機具拿回來還要花錢,但是詳情伊忘了。伊跟丙○○表示甲○○表示希望能把機具領回來時,丙○○沒有說這不是他權限範圍,甲○○是想要知道如何辦理才能夠把機具拿回來。丙○○跟伊說,等他跟甲○○見面之後,才能說得清楚,他沒有表示那不是他的權限範圍等語(見原審99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9、15頁)。另於97年6月22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目前一直在大安溪流域的葡萄園幫忙整理及採收工作,丙○○及侯祥洪經常到該區域巡防,我曾多次遇到侯祥洪及丙○○並向他們問候及何以甲○○等人遭到扣押的機具還未發還,侯、唐二人告訴我手續還在辦理,甲○○曾透過我約侯祥洪及丙○○見面,我曾陪甲○○至丙○○的住處,去三次只碰到一次丙○○,丙○○答應我會幫我們約侯祥洪見面共同處理,後來,丙○○及侯祥洪與甲○○約豐原市區○○路上7-11便利商店二次商討發還機具事宜,由他們三人當面溝通,我沒有去。」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416號第10-12頁,調查筆錄)。
⑵被告丙○○於98年7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他〈
指被告戊○○〉何時去你家作何事?)答:96年4、5月或5、6月的時後,到我家問我有關機具的問題,是否有辦法申請返還。」「他跟另一個人去,另一個人我不認識。」「(問:那位男性友人與去你家時戊○○所帶的另外一個人是否為同一人?)答:是同一人。」「(問:是誰約在便利商店見面?)答:是戊○○約我並叫我約侯祥洪。」「談機具的問題。」「(問:你剛才說96年4、5月或5、6月的時後,戊○○有去你家,為何在97年6、7月份又約你去便利商店講同樣的事?)答:因為他機具沒有領回去。」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19號卷二第232-236頁訊問筆錄);嗣於原審法院99年1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甲○○及戊○○盜採地點不是我的轄區,機具發還的事情也不是我的職務。我不知道丁○○有收十萬元,九十七年七、八月間,我在大安溪的大峽谷那邊遇到戊○○,他問我機具要如何辦理發還,我跟他說我不清楚,因為該業務不是我承辦,他一直拜託我去找侯祥洪,我有告訴戊○○承辦人員是侯祥洪,之後戊○○就約我隔天在豐原的三豐路的便利商店那裡見面,在三豐路的便利商店見面時,戊○○也有去,在場有戊○○、甲○○、侯祥洪及我。當天戊○○及甲○○問侯祥洪如何辦理機具發還,侯祥洪跟他們說要依法聲請,就是檢具機具資料及檢察官的發還通知。我全程都有在場。我第一次見到戊○○及甲○○是在本件盜採砂石案件三、四個月後,戊○○與甲○○到我家,問我機具發還的事,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要來我家問這件事情,戊○○以前去過我家,所以他知道我家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9-33頁,準備程序筆錄);再於原審99年4月8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去葡萄園巡防,遇到戊○○,戊○○問我機具發還的事情,我跟他說我不是承辦人員,如果要問機具的事的話,就要問承辦人員侯祥洪。後來戊○○約我說在SEVEN見面,要我去接侯祥洪一起去,後來去SEVEN時,戊○○跟甲○○一起過來。我當天帶侯祥洪去的時候,我有跟侯祥洪說,甲○○他們要問機具發還的事情,因為侯祥洪是承辦人員。」「(問:任何民眾有關於遭扣押機具,如何辦理發還的問題,都可以跟你約在外面的便利商店,由你搭載承辦人員到場來接受詢問嗎?)答:不可以」「(問:當天你如何跟侯祥洪碰面的?)答:我去侯祥洪家找他,然後載他到便利商店跟甲○○他們碰面。」「(問:因為機具發還的事情,你跟侯祥洪有過幾次接觸?)答:只有便利商店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146-162頁審判筆錄)。
⑶證人侯祥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盜採砂石的地點,臺
中縣東勢鎮明正里水尾堤防大安溪河床附近的河川公有地,於本件查獲時是伊負責的區域。伊跟丙○○是同事,平常沒有往來。97年6、7月間的某個假日,伊跟丙○○一起到臺中縣豐原市○○路的統一超商與甲○○碰面。當天丙○○到伊家裡找伊,說有人要找伊,伊搭乘丙○○的車,在路途中丙○○告訴伊,有業者要問伊機具發還的作業流程,他就載伊到該便利商店。伊當時人已經在車上,沒有辦法拒絕。到現場後,才知道是甲○○,伊記得在見面之前,曾經有1個人拿著地檢署的公文到河川局問伊機具發還的事情,伊跟他說機具在司法審理中,要等到判決確定之後,才能依照河川局的作業要點辦理,所以當時伊就沒有受理,來問的那個人是瘦瘦黑黑的男子,不是甲○○。在車上時伊聯想應該就是那時來問的那個人要來問,後來到便利商店時,甲○○跟伊說他就是甲○○,伊當時沒有看到戊○○,甲○○也是問伊機具如何發還,伊也是跟他作同樣的回答,之後伊就跟丙○○離開了,當天在便利商店碰面待了約5分鐘。當時甲○○是開吉普車來,但車上是否有其他人伊不清楚,當時只有甲○○下車來談而已;「(問:為何你要私下與業者碰面,回答關於機具發還的事情?)答:因為丙○○到我家找我載我去便利商店,在路途中,他才告訴我是業者要問機具發還的事。丙○○當時到我家時,只有跟我說有人要找我,在路途中,他才告訴我業者要問機具發還的事,到現場之後,我還是作同樣的回答。」「他在車上才說,因為我已經在車上了,也沒有辦法拒絕。而且我本來以為是原先來辦公室找我的那個黑黑瘦瘦的男子,丙○○在車上跟我說,甲○○要問機具發還的事,我直接聯想甲○○就是那個黑黑瘦瘦的男子,我有跟丙○○說,那個人已經跟我問過了,我有跟他回答了,為何還要來找我,當時丙○○沒有回答什麼,就已經到了便利商店了,我們就下車了。」「(問:你之前有曾經有過與業者私下見面說明機具發還的經驗?)答:沒有。」「(問:你事後有質疑丙○○這麼做的事嗎?)答:我有跟他說以後不要再這麼做了。」「(問:當時甲○○是開車來的嗎?)答:是吉普車,但車上是否有其他人我不清楚,當時只有甲○○下車來跟我們談而已。」等語(見原審99年4月8日審理筆錄第18至21頁)。
⑷依前開說明,就被告丙○○是否確實向甲○○表明發還機具
需每台5萬元一節,除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且證人戊○○於調查站97年6月22日詢問時供稱:「(問:侯祥洪及丙○○何時向甲○○再行索賄30萬?你是否知情?)答: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侯祥洪及丙○○一直刁難甲○○等人,遲遲不願發還甲○○等人遭扣的機具」等語。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丙○○向甲○○表示:若要發還扣案之挖土機及砂石車,需再交付每部機具5萬元款項等語,業據戊○○於歷次調查站詢問、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與甲○○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尚有不符。
㈣證人甲○○就每台機具5萬元一節之證述前後亦不一致,其
憑信性亦有疑義⑴甲○○於97年5月16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6年5月間陸續
開庭時,我曾多次要求檢察官發還機具,檢察官向我表示機具不沒入,交由河川局處理,並且行文請第三河川局發還上述機具,但我沒看到文。而侯祥洪、丙○○也沒有通知我,我主動找侯祥洪等人瞭解為何不發還機具,侯祥宏向我表示『要用錢解決』,我心有不甘,認為自己盜採砂石遭到取締時,其挖土機並沒有在現場作業亦遭到查扣,..」「..,我向侯祥洪、丙○○要求發還,侯祥洪透過戊○○表示『領回機具要錢』,侯祥洪問我「能出得起多少錢」,出價再問丙○○,丙○○表示『行情價碼唯一台5萬元,全部六台機具共計30萬元』,我迫於無奈答應,侯祥洪即表示會幫我處理,..。」等語(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2925號143-147頁調查筆錄)。
⑵97年7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交保後,時間忘
記了,跟丙○○說檢察官沒有要查扣,有發文給河川局說要發還,問丙○○要怎麼處理,他說他不是主辦的,再帶我們去見侯祥洪,我就拜託侯祥洪處理,侯祥洪本來說沒辦法,我又透過戊○○跟他講,說挖土機跟砂石車都是別人的,可不可以先想辦法拿回來,看拿錢給他可不可以幫我處理,我跟戊○○說一台機具五萬元,六台機具總共三十萬元幫我處理,侯祥洪沒有我談,是戊○○跟我說應該沒有問題,後來因為我沒有給他錢,機具也還沒拿回來。」「(問:30萬元的行賄部分是否為侯祥洪或丙○○跟你談?)答:不是。我都是跟戊○○說,本來想領回機具變賣再把錢給他們,可是還沒有提到這部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633號第292-295頁訊問筆錄)。
⑶98年8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在三豐路的7-11
侯祥洪是否在場?)答:應該有,我到那邊問機具要怎麼發還,好像有說辦一台多少錢,我也忘記怎麼講的,不是侯祥洪提出,我不認識他,是丙○○說的,侯祥洪是否在旁邊我也不記得。」「(問:你在97.05.16日調查站稱,侯祥洪問你一台能出得起多少,是否如此?)答:應該是阿發丙○○講的,我知道侯祥洪也在場,但他沒有講。」「(問:誰講『能出得起多少錢』?)答:丙○○,因為當時我不認識侯祥洪,他不可能跟我講,我當時已經有送錢給丙○○,所以才有可能跟他講。」「(問:當時丙○○如何跟你講錢的事情?)答:當天有說發還機具大概要多少錢,我隨口說『聽人說一台要5萬元,這樣我出得起』,那時候我也有點模稜兩可,這樣可不可以我也不知道,丙○○也是要看我的意思,之後我就沒有再講了。」「(問:侯祥洪有無開口跟你要錢?)答:沒有。之前跟他沒有講過話。」「(問:換言之,在三豐路你是第一次看到侯祥洪?)答:是。」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553號卷三第149-162頁)。⑷98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丙○○如何跟你
講?)答:我那時候交保回去。別人一直跟我追機具,我不知道怎麼辦,就去找丙○○看怎麼處理,說給他錢幫忙處理,那時候還沒有說定,之後在便利商店說一部五萬,是他提出,我當然不高興,因為之前有拿錢給他們打點,結果還是被抓,不想再給他們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723號第2-7頁)。
⑸綜上,參酌證人甲○○上開於原審法院證述之內容,就其於
便利商店之前,是否曾與侯祥洪見面?何人表示「要用錢解決」、「領回機具要錢」、「能出得起多少錢」?何人表示「行情價碼一台5萬元」?等情,前後並非一致,就關鍵之索賄部分,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自難僅以其前後不一致之供述為被告丙○○不利認定。
㈤至被告丙○○確因機具發還問題,分別於其住處與前開便利
商店與甲○○各見面一次, 瓜田李 下,事理上不免引起不當之聯想,然此丙○○不當行為,其動機或基於非法、或當事人之請託,不一而足,與收賄或藉勢勒索不具必然關係,尚不足以補強甲○○上開不利丙○○之供述屬實。
㈥至侯祥洪遲未發還相關機具一節,是否足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一節。查:
⑴本件機具之發還與否係由侯祥洪承辦,與被告丙○○無關,
已據證人侯祥洪證述甚詳,是機具是否延遲發還與被告丙○○不法行為間,並無關連性。
⑵證人 洪祥洪 於98年6月30日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查獲盜採
後,盜採機具的查扣、保管、發還主要是依據機具沒入要點及裁罰要點,母法為水利法,通常警方查扣機具後,負責付我們拖吊至霧峰機具查扣場代為保管,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如果法院認為應沒收,我們就會以公文通知法院自行處理該等機具,如法院認為應發還,則本單位還必須要檢視該等行為人有無違反水利法,如符合水利法之沒入要件,則仍會予以沒收。」「原則上只有行政罰鍰低於裁罰基準100萬元的三分之一,盜採數量在150立方公尺以下,機具才可以發還,否則均應加以沒收。」「台中地檢署認為無必要扣押,但因為甲○○等人違反水利法,縱令地檢署不予以扣押,本單位也會對該等機具加以扣留,所以我回文請地檢署協助調閱該等機具所有人相關資料,同時向監理單位查詢該等卡車車籍,惟調閱出該等車籍並聯絡車主後,發現其中有三台砂石車之車牌造假,分別為OQ-570、IK-877、828-GQ,於是我就將該部分移送給東勢分局依規定辦理,其中一台假造車牌00-000之砂石車業已由高雄地院發函要求沒收,至於另外兩部砂石車東勢分局則尚未處理。而二部挖土機,屬於甲○○所有的那部遭法院裁定沒收,另外一部挖土機及砂石車部分,分別發還給所有人 蔡宏遠 及 張茂盛 。」「(問:為何前述挖土機及砂石車分別發還給所有權人蔡宏遠及張茂盛?)答:因為法院並未裁定沒收,而盜採堆置的砂石經法院裁定僅91立方公尺,未達150立方公尺,所以依水利法才發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19號第50-58頁調查筆錄)。再於98年9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你請何人偵辦偽造文書的案件?)答:東勢分局,因為有三部砂石車懸掛假車牌,我在97年8、9月請東勢分局偵辦」「(問:為何隔了一年多才請東勢分局偵辦?)答:後來這個案子有判決確定,我們在辦理行政處分的時後,另外一位承辦人 趙培善 建議懸掛假車牌的部分,要移請司法單位偵辦。我們一開始就有發現有偽造假車牌的情形,在96年8月的時後有以公文跟東勢分局及地檢署報告東勢分局查出來的是假車牌,但那時沒有移送,在97年8、9月間才請東勢分局去偵辦。另外在96年4月19日有發現我們堪察線紀錄跟東勢分局的負責保管條有不一致,請東勢分局查明,後來東勢分局行文來表示是假車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6553號卷三第217-219頁,訊問筆錄)。
⑶參以:
①依經濟部水利署查扣機具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經濟部水利署
為所屬河川局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遭檢察官諭令扣押責付保管機具之管理,應依本要點辦理。相關規定如下:第6點「查扣機具經檢察官諭令發還時,所有權人應檢具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公文正本向警察單位或河川局提出申請。河川局之受理申請發還,應於查核發還公文無誤後,通知所有權人領取時間,並知會警察單位會同領取,及副知查扣機具場。」;第7點第1項「查扣機具場管理人員在辦理查扣機具發還時,應查驗下列資料:㈠具領人身分證字號、住址。㈡警察單位或河川局通知領取公文。㈢機具編號、車號或引擎號碼」。
②經濟部水利署另依經濟部依水利法第93條之5規定辦理沒入
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及標售拍賣作業程序,訂定之「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
第3點第1項第4款:「屬不知法規首度查獲,且採取土石在一百五十立方公尺以下或堆置土石在三百三十立方公尺以下者,不予沒入」;第10點:「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經查證非屬受處罰者所有時,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惟如案件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者,應先函詢無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後,始得發還之。」等情,證人侯祥洪上開證述顯非無據,自難以系爭機具未能如甲○○之期待發還,而推論被告丙○○有故為延遲,藉勢勒索情事,做為上開甲○○不利供述之補強。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丙○○、丁○○被訴共同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被告甲○○、戊○○2人所交付賄款部分,雖被告丁○○確有收受被告甲○○、戊○○所交付之疏通款項10萬元,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丁○○有收受該筆款項,進而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另就被告丙○○被訴以發還扣案機具為由,向被告甲○○藉勢勒索財物未遂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對證人甲○○為任何強迫或恫嚇,而向證人甲○○逼勒財物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行,已詳如上述,是被告丁○○自無從成立與被告丙○○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被告甲○○、戊○○二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丁○○,亦無可能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27733號),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之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是就此部分爰不另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