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國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1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國華(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提出「聲請狀」予本院,該聲請狀主旨為「為聲請案件誤判及刑期過重之乙事」,內容則略為: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第一審判決所判處其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其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有改過之心,請求給予其機會,審酌量刑等語。另上開聲請狀末行則載明「謹呈臺灣高雄高等地方法院公鑒」,有上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書狀固名為「聲請狀」,然觀其內容及書狀末行之記載,上訴人顯然係對本院於101年3月29日所為之100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第一審判決內容及刑度不服,而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聲請狀末行之臺灣高雄高等地方法院應為誤載)提起上訴之意,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上訴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9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670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01年4月5日送達予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之住所,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上訴人前開住處之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且斯時上訴人並未在監或在押,有本院卷附送達證書、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稽,是本件判決於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上訴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1年4月6日起算,本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1年4月16日(原應為101年4月15日,惟該日為週日,故應以翌日即101年4月16日週一為末日)。然上訴人遲至101年4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