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 劉景清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 律師上訴人 劉景鴻
侯岱妍 侯明賢 被上訴人 陳明川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劉景鴻、侯岱妍、侯明賢(下稱劉景鴻等3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劉景清抗辯前案判決(如後述)既判力之拘束,該抗辯非基於個人關係,其訴訟標的對劉景鴻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劉景鴻等3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又劉景鴻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示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劉景鴻、侯岱妍先於民國85年4月1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月息為2.8%,復於86年1月29日、87年6月26日、88年4月30日及88年8月31日依序再向伊借款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迄88年
8月31日止,共積欠本金180萬元,渠等並於同日與伊約定每月利息改以2萬元計算。詎劉景鴻、侯岱妍僅支付3期利息,經伊催討後,劉景鴻、侯岱妍於90年11月20日邀同侯明賢、劉景清前往伊住處,要求重新整理債務,結算後合意免除先前積欠利息債務48萬元,即約定債務為借款本金180萬元,及自90年11月21日至91年1月2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如逾期清償,則依積欠本息按每日0.1%加計違約金,並由劉景清、侯明賢擔任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然劉景鴻僅簽發面額均為2萬元之支票3張以清償前3月之利息,即未再給付。經伊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180萬元本息,暨依積欠本息按每日每佰元壹角加徵之違約金。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183萬2000元(本金91萬6000元、回溯起訴前5年之利息91萬6000元),及其中91萬6000元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同上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駁回伊其餘之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嗣伊 以之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劉景清財產強制執行(10
3年度司執字第115601號),經執行法院就超過「45萬8000元及其中22萬9000元之利息,並自91年1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裁定駁回伊執行之聲請,致伊債權尚有
137萬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68萬7000元(000000元-229000元=687000元)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7萬4000元及其中68萬7000元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月2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劉景清於本院則以:㈠「高雄市○○區○○街○巷○○號」為其設籍地,實則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原審對伊送達之訴訟文書,均送達至設籍地,而由 劉雪莉 持伊置放該址之印章簽收,非伊本人親收,送達既非合法,原審准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即有違法。㈡依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故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然:⑴前案與本案均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之原因事實,即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訴訟標的同一。⑵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僅聲明要求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給付,因被上訴人曾主張劉景清、侯明賢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承審法院乃數次闡明訴之聲明究為請求「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仍未聲明之變更(擴張),就該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歧異判決。⑶況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本件與前案所主張之事實相同有遮斷效之適用,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所謂同一事件,是指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同而言。前案與本案當事人雖相同,但前案是依消費借貸關係主張,本案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主張,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又前案依共同給付請求,判決亦以共同給付為之,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復經執行法院以共同給付為由駁回其餘137萬1400元本金等之聲請,顯見為可分之債;反之,本案是依連帶給付請求,聲明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㈡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已闡明,被上訴人仍未為聲明之變更,判決後亦未提起上訴,應受爭點效拘束,然此情與爭點效無關。㈢又被上訴人於本案並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於聲明改為連帶給付,亦與所指於前案既判力時點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不得於後案再行主張,以「禁止矛盾」及「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之遮斷效無涉。況劉景清於前案亦不同意改依連帶請求而為聲明之變更。㈣另上訴人所引實務見解,均為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於確定後另行提出於前程序所得提出之攻防方法,故被以違反既判力遮斷效為由駁回;反觀,本件被上訴人為前案勝訴當事人,僅就前未聲明部分,聲明改為連帶給付,不致造成裁判矛盾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劉雪莉與劉景清為姊弟關係。
㈡前案判決記載劉景清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巷○○號。
六、本院論斷:㈠原審對劉景清為一造辯論是否合法?
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然國人設定住所並以之辦理戶籍登記者甚為普遍,亦即如當事人以戶籍地作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及日常生活之聯絡地,而別無更強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足認設定住所於他處,則依該等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據以認定戶籍地為其住所,要難認與民法上開規定有違。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對原審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聲請
狀所載劉景清住所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戶籍登記同址,原審據以送達支付命令,經劉景清親收,嗣劉景清對之聲明異議,異議狀所載其住所亦同;因異議視為起訴即
103年度訴字第332號前案,原審定期行準備程序之期日通知,依該址送達,同為劉景清收受,並知委任葉佩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其委任狀及聲請改期狀所載劉景清住所並未變更,亦未指摘送達地址不合,即至判決後其上訴聲明狀、撤回上訴狀所載其住所亦同,有各該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委任狀及狀紙可稽(該卷第15、20、23、44、47、147、14
8、159頁)。⒉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2360號強制執行事件,劉景清
委任葉佩如律師,其委任狀、閱卷聲請狀(其一為自己署名聲請)、停止執行聲請狀、所附保險要保單、陳報狀(已供擔保)記載之住所,仍為該址,有委任狀等足憑(該影卷第25至27頁、第31、39、54頁)。
⒊本件起訴時劉景清戶籍地仍為該址,並依起訴狀所載劉景清
地址送達繕本、庭期通知,均由其親收,直至判決正本之送達,住所並無異動,復有各該訴狀、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足佐(原審卷第3、24、27、35、44、73頁)。尤其知悉對該不利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狀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所載其住所一樣未曾變更,遑論指摘送達不合法要求變更所指之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3(本院卷第10、11頁)。本院參之 劉清景 歷經各該事件,均得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並於得悉後據以委任律師、閱卷、提出各種權利主張或保全措施,及未曾請求更正送達處所之行止,堪認其有設定高雄市○○區○○街○巷○○號為住所之意思與客觀事實。即或不然,劉景清並不否認蓋用於各該送達證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至少亦堪認持有該顆印章之劉雪莉是經其授權代為收受,致生送達效力。否則劉景清又如何長期以來經由上開方式知悉訴訟文書內容,而為各該異議、上訴、聲請停止執行等救濟措施,因認其聲請訊問劉雪莉為無必要。至上訴人另指起訴狀之送達,劉清景之印文蓋於送達證書之同居人而非本人欄(原審卷第24頁),送達違反規定不生效力云云。然送達證書目的在證明是否送達,上訴人既將印章交予劉雪莉代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如上,縱郵務人員所填欄位略有瑕疵仍無礙已經送達之事實與效力,其此部分抗辯為非可取。綜上所述,劉景清業經合法送達,從而原審准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可否另行提起「連帶」給付之請求?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前案與本案當事人相同及同筆消費借貸之事實。又前案是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主張(按:連帶保證已於前案主張並經裁判,否則「連帶保證人」劉景清、侯明賢部分即應駁回),足認訴訟標的相同。又前案以共同給付方式請求,法院以共同給付裁判;本案則就強制執行被駁回部分為連帶請求,聲明雖有不同,但本件請求數額為前案之一部,而有一部請求之情事。難認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非同一事件。
⒉查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訴訟標的」規定
,增修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核其目的在更精確原告請求主張之事實範圍及審判之對象,以利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藉收訴訟經濟之利。次按民事當事人基於平等地位遂行訴訟程序,固有陳述義務,於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與權利之行使有不盡明確或完全時,為共同促進上開目的之達成,法院固亦應善盡闡明義務。依上所述,如法院就該不明確之權利主張已盡闡明義務,然當事人仍為原有之聲明,顯見其無意變更,而有拋棄其所得主張權利之意。法院據該其聲明而為判決確定後,若謂該當事人仍得就法院已經闡明事項再以另訴請求,即與訴訟規定旨趣有違,且既經闡明,而不於該程序變更主張,嗣再以新訴請求,無非將原程序本可畢竟一功之爭端,強令對造當事人再次為訴訟程序,尤違訴訟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此與實體法上是否為可分之債,得否一部請求等無必然關係。
⒊經查前案法院於確認被上訴人103年3月3日之陳述,其請
求權為消費借貸(指劉景鴻、侯岱妍)、劉景清、侯明賢為連帶保證後,因認原聲明為共同給付,有不完整之情事,闡明應特定聲明,並釐清請求意旨是否指劉景清、侯明賢應返還借款180萬元,劉景清、侯明賢亦應給付全部款項,經被上訴人回稱是。法院再度要求為特定聲明,被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不懂,非法律專業人士,請求法院幫其整理聲明,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此為程序異議,被上訴人最後並未變更其聲明,法院因此依其原有聲明為共同給付之判決,並於判決第9頁載明上旨(原審卷第141頁)。前案法官既已盡闡明義務,雖被上訴人非習於法律之人不能為適當之聲明,然非不得以之聲請延期辯論,另委任律師等專業人員代為訴訟行為,或請教專家後再為聲明之變更,卻捨此而不為,任令判決確定,其有拋棄其所得主張權利之意甚明。則被上訴人復就其已拋棄之權利,提起本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前案既不同意上訴人
為訴之變更,其於本案再為如上之主張,更是有違訴訟誠信云云。然訴訟變更追加是否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相關要件,且准否為訴之變更之裁判亦屬法院職權,被上訴人於前案未循上開程序主張,再以上情抗辯及提起本訴,難為有利於其之判決。至有關爭點效、遮斷效攻防,並各自所引實務判決,既經本院說明如前,即不贅述。
七、從而,上訴人以前開執行餘額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