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 周家琪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告 湯捷伃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複代理人 曾艦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4年7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3頁),核原告上開減縮聲明,依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分別向訴外人大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騰公司)、 鄭君寰 購買春福建設「HI-YOUNG」編號K棟2樓預售房屋乙戶及其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非全部),車位地下三層平面車位28號(即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建照號碼(102)府工建字第261號),並與大騰公司、鄭君寰依序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合稱系爭房地買賣權利),價金各280萬元,總價合計560萬元,原告簽約時已先給付大騰公司65萬元。嗣原告有意讓渡系爭房地買賣權利,遂透過訴外人即證人 翁美蓉 居間接洽,原告向翁美蓉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底價為575萬元,且權利之讓渡預期獲利15萬元,嗣經翁美蓉仲介完成,與被告達成讓渡價金80萬元【計算式:65萬+15萬】之合意,兩造遂相約於103年7月1日至大騰公司簽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被告當場交付原告價金15萬元,並允諾會再給付剩餘65萬元,詎被告事後未如期履約,原告於103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價金,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至證人翁美蓉證稱讓渡系爭房地買賣權利讓渡價金為15萬元等語,並不實在,蓋系爭讓渡書上載明原告已繳65萬元,衡諸買賣常情自無僅以15萬元讓渡之可能,又當時原告與翁美蓉接洽時,業已向其表明希望獲利15萬元,則應以原告已繳納之65萬元,加計前開獲利15萬元金額後,即80萬元為兩造合意讓渡之價金。
㈡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3年10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讓渡系爭房地買賣權利予被告,並與被告於103年7月1日簽立系爭讓渡書,被告業已給付15萬元作為讓渡價金,惟否認兩造有達成讓渡價金80萬元之合意,此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讓渡書上記載讓渡標的、付款方式、協定事項、契約數量,係以大騰公司之觀點來描述、約定讓渡內容,自無法證明兩造合意讓渡系爭房地買賣權利之價金,又原告已繳付多少價金予大騰公司,核與兩造之約定無關。至證人翁美蓉縱然擔任不動產仲介工作,與本件爭點亦無關連性,原告仍應舉證兩造有達成讓渡金額80萬元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9頁):㈠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分別向大騰公司、鄭君寰購買系爭房地
,並與大騰公司、鄭君寰依序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價金各280萬元,總價合計560萬元。原告已先給付大騰公司價金65萬元。
㈡兩造於103年7月1日至大騰公司就系爭房地買賣權利讓與乙事,簽立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讓渡書。
㈢被告於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交付價金15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權利之讓渡價金達成80萬元之合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兩造有無達成前開讓渡價金80萬元之合意?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80萬元價金受讓系爭房地買賣權利,,惟被告否認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是否達成80萬元之買賣價金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讓渡書1紙為證
,然核其內容僅於付款方式記載「有關本讓渡標的除甲、乙方(即原告、被告)已繳金額65萬元外,其餘未繳款項悉由乙方依上述之各項合約書按時繳付與丙方(即大騰公司、鄭君寰)」等文字,並經三方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5頁),是系爭讓渡書雖記載原告已支付65萬元予大騰公司,仍無法執此推認原告必以高於65萬元之價金讓渡他人,蓋兩者分屬不同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足稽系爭讓渡書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業已達成80萬元合意。又原告於本件起訴時、104年
4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及前於103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皆主張本件讓渡金額為85萬元(見本院卷第3、6、32頁),嗣於104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始改稱本件讓渡之金額合意為80萬元(見本院卷第154頁),衡諸價金乃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若兩造間真有達成原告主張之合意金額,豈有前後主張不一之理,自難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次查,證人翁美蓉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稱:本次交易係由我先接獲一通電話詢問有無購買意願,請我幫忙仲介,剛好被告有意購買,電話中有講好價金15萬元,因為不確定對方身分,我陪同被告至新竹市○○路之大騰公司與原告確認身分,兩造當場就系爭房地買賣權利達成讓渡金額15萬元之合意,原告拿出買賣契約,被告給付15萬元,各自交付後,完成系爭讓渡書之簽名,嗣後兩造均未表示任何意見或另立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以當事人本人身分到場結證稱:當時翁美蓉說有人要賣房子,問我要不要買,對方說要賠售,我有意購買,並委託翁美蓉接洽,翁美蓉與原告通電話時用擴音,我有聽到原告稱已先繳65萬元,我只要再給付15萬元現金就好,我因為不確定對方身分,兩造於103年7月1日約至大騰公司確認身分,並簽立系爭讓渡書,因為是一次付清,所以沒有另外記載買賣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大致相符,本院審酌證人翁美蓉與被告皆經具結後,始為前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且兩人對本次交易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應係其等本於記憶所為之陳述,堪信屬實,至證人翁美蓉是否擔任仲介工作,核無影響其前開證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再佐以若被告未付清本次讓渡價金,原告衡情應無理由未於系爭讓渡書上為相關文字記載,以維護自身權益,且同意先行交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予被告,足見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權利之讓渡金額應為15萬元,堪予採信。
㈢再查,證人即大騰公司承辦人員 賴韋廷 於準備程序時到場結
證稱:我有參與簽立系爭讓渡書的過程,當時是兩造與介紹人翁美蓉一起到大騰公司,本次簽約係原告本人事先用電話預約,我有告訴她準備印鑑證明、本人要親自到場,也要帶印鑑章,他們到場以後,我們準備了一式三份的讓渡書給兩造簽名,當場我有向兩造說明系爭讓渡書之內容,包括原告已繳的價金及尚未繳的價金,但我們不過問兩造間就本件讓渡標的之買賣金額,所以不清楚兩造實際合意的價金內容。當時除了簽系爭讓渡書外,沒有簽其他文件,兩造與翁美蓉當天在現場沒有談到讓渡書以外的其他事項。我們公司有提供點鈔機幫他們點鈔,都是仟元大鈔,厚度應該不到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反面),足證兩造雖有簽立系爭讓渡書,並由被告當場交付價金,惟仍無從由證人賴韋廷前開證述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權利之讓渡價金。
㈣原告另主張向證人翁美蓉開出底價575萬元出售系爭房地,
即表示原告獲利15萬元【計算式:575萬-560萬】,加計已繳給大騰公司65萬元,本件讓渡標的金額應為80萬元【15萬+65萬】,絕無以15萬元賠售之可能等語,並提出其與翁美蓉於103年6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然稽之該對話內容:原告:「K2(即系爭房地)我是希望賣580萬元;K2底價575萬元,B2底價我再問;我是想快賣掉;低些應該OK;希望6月底可成交一間。」;翁美蓉:「有鄰居問,再介紹別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堪認原告雖有向翁美蓉表示希望系爭房地之買賣底價為575萬元,惟翁美蓉當時並未明確回覆被告業已同意此底價,僅稱再介紹別組客戶,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對讓渡金額有達成80萬元之合意,又原告當時陳稱希望快點賣掉,6月底可成交一間等語,足徵其亦非絕無為取得價金而賠售系爭房地買賣權利之可能,是原告此部主張,洵非可採。
㈤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以當事人本人身分到場結證稱:
我把房屋出售的訊息放在網路上,翁美蓉打電話問我是否有房屋要出售,她可以幫我介紹,我的底價就是575萬元,10
3年7月1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前,有以前開LINE通訊軟體聯絡,103年6月26日以後也有以電話聯絡,她說有人在問系爭房地,但覺得我開價太高,希望議價,當時我有兩間委託翁美蓉去賣,我有告訴她沒有急著賣,所以我不可能賠售,也沒提到賠售之字眼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惟原告既於前開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翁美蓉聯繫後,至簽立系爭讓渡書前,尚有以電話與其聯絡,即難認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確屬兩造已達成合意之依據,再參以原告於該對話中表示希望快點賣掉,業如前述,現改證稱當時並無急著出售等語,兩者陳述內容前後不一,又原告僅證稱告訴翁美蓉系爭房地之底價為575萬元,然復未具體陳明兩造間究如何達成讓渡金額80萬元之過程,核原告前開之證述,要難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權利讓渡達成80萬
元之合意,則其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價金,顯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權利讓渡價金達成80萬元之合意,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