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37號上訴人 鄭季秦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附帶上訴人 陳貴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鳳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7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損害金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鄭季秦其餘上訴駁回。
陳貴堂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原審判決准許78,000元,於提起附帶上訴時,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藉金422,000元,其中122,000元為原審敗訴部分,300,000元屬訴之追加。然追加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234號房屋),自民國100年中秋節左右開始,1樓客廳之一面牆壁即不斷有嚴重漏水現象,導致於該面牆壁位置之壁櫥、沙發、木質地板及地磚毀損,並須拆除該面牆壁粉刷層。而前述漏水牆壁為伊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232號房屋)之共同壁,伊為釐清漏水責任歸屬,於101年4月8日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往鑑定,鑑定結果初步判定漏水原因極有可能來自於上訴人房屋。伊房屋漏水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房屋之水管、抽水馬達所致,故上訴人應修繕其232號房屋內漏水管線或設施,使伊234號房屋漏水處回復成不漏水之狀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則應容忍伊雇工進入上訴人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然伊因上訴人遲不配合修繕漏水,致伊支出:裁判費17,335元、鑑定費130,000元、財物損失55,000元、修繕費用156,431元、修繕期間家具搬運及租屋費用15,000元、精神求償200,000元及客廳及樓梯間裝潢木牆裂開腐爛修繕費29,400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金額合計603,166元。爰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修復至附帶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為無漏水之狀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附帶上訴人雇工進入上開房屋內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0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前述㈠項聲明勝訴及㈡項聲明部分,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200,000元;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22,000元(如前所述,該金額其中122,000元部分為附帶上訴;300,000元部分為訴之追加;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如果水管破裂應該是24小時漏水,但附帶上訴人房屋並非隨時漏水。如果是抽水馬達漏水,怎可能我家沒有漏水。且若是伊房屋漏水不可能每月水費只有3、400元而已。兩造所有大新路232號、234號及同社區10多棟房屋係建商於80年間同批興建販售者,上訴人於91年間受讓232號房屋已是第4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雖鑑定232號2樓以上供水管漏水,但該供水管之漏水處既包在水泥柱之內,若非有水滲出,他人根本無法知悉,遑論修繕,是漏水之責顯在於建商,上訴人並無保管上之欠缺,自不負賠償之責。又,附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同壁漏水致其牆壁、地板;壁櫥等損害云云,其所主張被侵害之權利係財產權,非人格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坐落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為附帶上訴人所有之建物、232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等情為實。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該234號房屋一樓客廳南側牆壁有漏水、滲水現象,業據其提出相片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8至73頁),並於起訴前聲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漏水原因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漏水原因「極有可能係來自232號進水管與抽水馬達接合處有脫離或抽水馬達至屋頂水塔間之垂直向水管因破裂或脫離所致」,因232號房屋不願接受漏水規範之機能測驗而作罷,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8至56頁),附帶上訴人所有系爭234號房屋漏水一情,堪信為實。至附帶上訴人主張234號房屋漏水,係23
2號房屋內上訴人所有之管線所致,為上訴人所否認。因此,本件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234號房屋漏水,是否係上訴人232號房屋之管線所致。經查:
㈠原審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
定,依目視即可見:234號一樓客廳與232號共同壁牆面,
234號一樓客廳表面粉刷層已拆除,紅磚牆裸現,可見滲水。232號一樓共同壁之牆面表面為貼磁磚,廁所貼磁磚,牆面、電燈出線盒有滲水現象(原審卷一第202頁),是其以
232號房屋沒有漏水云云,否認234號房屋漏水一情,顯與事實不符。而鑑定結果亦認本件共同壁之漏水係「232號給水管滲漏所產生」,亦有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98至285頁);另證人即負責鑑定之建築師 周芸鋒 於原審證述稱:(本件係從何處開始漏水)我們從232號及
234號房屋先看一遍,主要漏水區域是在1樓,2.3.4樓並沒有漏水,我們先針對234號房屋試水壓,測試結果無失壓並無漏水;我們也要對232號房屋進行水壓測試,但該屋主不同意測水壓,經溝通後同意做關水源測試,我們把水關掉之後,234號牆壁上的水就漸漸消失了,後來水就停了;(判斷232號房屋給水管漏水之主要依據)如鑑定報告書第56頁,我們於12時33分把(232號房屋)水關掉;第59頁(
234號房屋一樓)於13時52分滲水減少;14時44分滲水已停止(第61頁);第66頁,14時51分(232號房屋)開始供水,又(232號房屋1樓廁所燈具出線盒)產生滲水;於15時11分又有滴水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54至356頁),因此據以推斷上述鑑定結果,尚無不合。
㈡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兩造共同壁漏水,仍有可能係234號房屋
給水管破裂所產生云云,聲請開挖共同壁以釐清破損管路誰屬,為此本院續委請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經該會建築師會同兩造代表至標的物現場,針對漏水位置共同壁之牆面,先由232號房屋一樓牆面廁所廚房樑下處開挖;開挖期間,經水電工程人員,開啟232號水錶處之開關,測試已開挖露出之水管是否有漏水現象,經供水測試,最後確認是232號的向上供水水管(水錶至屋頂水塔之PVC管)有漏水現象。並詳細記載開挖時間、狀況及供水測試時間及狀況,有該鑑定報告足憑(附卷外)。職是,足認附帶上訴人主張234號房屋一樓客廳之漏水、滲水現象係源自上訴人所有232號房屋水管所致,堪信為真。
四、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漏水之供水管包在水泥柱之內,若非有水滲出,他人根本無法知悉,遑論修繕,是漏水之責顯在於建商,上訴人並無保管上之欠缺,不負賠償之責云云。然上訴人為232號房屋之所有人,其內水管為該建物之成分,其自承系爭建物為80年間所興建,可見屋齡已有20餘年,依常理可知其內水管可能因老舊而破裂,上訴人既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之水管如何善盡保管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卸免其過失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依上所述,附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34號號房屋一樓客廳之漏水、滲水現象,既係源自上訴人所有系爭232號房屋之水管破裂,上訴人疏未修繕所有系爭232號房屋使附帶上訴人系爭234號房屋受有損害,自屬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修繕其系爭房屋之水管,如不修繕應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為漏水修繕工程,並由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自屬有據。又附帶上訴人請求因上訴人房屋漏水致其支出修繕費用「牆壁拆除粉光清運」費用7,000元,拆地板重新施作費用22,000元,牆壁粉光油漆等費用24,000元,浴室防水磁磚施工等費用43,500元,一樓木地板貼地磚及牆面粉刷等費用25,50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等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2至64頁,原審卷二第374、375頁),合計122,000元,並未逾建築師公會鑑定234號修復費用所估計之156,431元,應認附帶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另,附帶上訴人所有234號房屋因上訴人所有232號房屋水管漏水所受損害者,係財產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人格權,則附帶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修繕其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內漏水管線,使附帶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漏水處回復不漏水之狀態;如上訴人不予修繕,應容忍附帶上訴人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財產賠償122,000元部分,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有關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20萬元及於本院追加請求3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精神慰藉金122,000元部分,核無違誤。上訴及附帶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雖獲部分勝訴,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起訴前及原審均不配合鑑定工作之進行,衍生本院仍有補行鑑定之必要,致費用、時間之浪費,爰酌定上訴人負擔全部之上訴費用(即包括於本院所支出之鑑定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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