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李玲玲 相對人祥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桂柱 (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然相對人為1人公司,負責人即唯一股東孫桂柱已於民國100年11月1日死亡,因相對人無代表行使職權之自然人,致本件相關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本院已於101年2月29日指定 黃振銘 律師為孫桂柱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其含對相對人股權之相關遺產,由黃振銘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黃振銘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項,關於有限公司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或不能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公司法第208之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再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條規定,前揭無限公司解散之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此外,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且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於此要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並由孫桂柱擔任負責人及唯一股東等情,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孫桂柱於100年11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590、3705號及101年度司繼字第27號卷宗查核屬實;是相對人之股東孫桂柱死亡後,相對人股份已無人繼承,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成為0人,依前開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應行解散進行清算,而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即應以清算人為公司之執行清算事務及代表公司之法定必備機關,其負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自前揭法條之規範、立法理由、適用範圍、職權內容及適用程序不同觀之,臨時管理人及清算人在本質上不同。若公司有法定解散事由發生,其公司法人人格既已消滅,自非得謂公司仍有存續繼續正常經營之必要,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而無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黃振銘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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