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32號
原告丙○○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 律師
被告甲○○
關係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乙○○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32號離婚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9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監護人等情,有被告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之監護人即原告於本件離婚事件與被告為對立之兩造,彼此利益相反,依法應不得代理被告行本件程序,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關係人乙○○為被告母親,對兩造婚姻狀況應知之甚詳,由其代理應有助於案件之推進,復能盡力維護被告之權益,且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其亦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依職權選任關係人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