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陳金寶 相對人 楊文宏
楊文麟 楊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淑娟為第三人 楊文龍 收受向抗告人借用之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則借款人楊文龍過世後,楊文龍積欠抗告人之借款債務,自應由遺產清償。而楊文龍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兄弟姐妹關係,相對人楊文宏及楊文麟亦知悉楊淑娟為楊文龍向抗告人借款之事,詎相對人竟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同意由楊文宏單獨繼承楊文龍之遺產,藉以規避遺產債務,顯有脫產情形。其次,楊文宏單獨取得遺產,實難期待相對人會依繼承規定,將抗告人之借款債權列為楊文龍遺產之消極財產。此外,原審未先命抗告人補正,即逕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於相對人繼承取得楊文龍所有遺產,在1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清償楊文龍生前積欠抗告人之120萬元債務乙節,已據抗告人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07號裁定、借款契約、本票、收據、106年度監宣字第506號裁定各1件(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9-13、17頁)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民事事件相關卷證核閱無誤,固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其次,抗告人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22-24頁)為證,並據以主張相對人拒絕清償繼承債務,已構成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地謄本,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曾表示拒絕清償楊文龍積欠抗告人之債務,自不足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64條前段及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為楊文龍之共同繼承人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繼承楊文龍之遺產後,自得隨時為遺產之分割,而遺產分割後,關於楊文龍生前積欠抗告人之債務,無論是否移歸相對人其中任一人承受,或劃歸相對人分擔,除非經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均不免除其基於繼承關係而須承擔之連帶責任(均限以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繼承債務)。本件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歸楊文宏取得所有,符合法律規定,且除非經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即各繼承人對於楊文龍積欠抗告人之債務,仍不免除其基於繼承關係而須承擔之連帶責任,則抗告人以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指摘相對人藉由楊文宏單獨繼承楊文龍之遺產,以規避遺產債務,顯係脫產行為,足見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即屬無據。
五、又按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26條第1、2、3項所明定。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依法應表明假扣押原因,並釋明該原因,倘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即得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先行命補正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以原審未先命抗告人補正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予逕行駁回假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云云,並無依據。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補正釋明假扣押原因,益徵抗告人指摘原審未先命其補正釋明假扣押原因,即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係屬違誤云云,洵屬無據。綜上,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法院形成相對人拒絕給付之薄弱心證,復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等情事,其對假扣押原因即未盡釋明之責。而按抗告人既未盡釋明之責,則其以已為釋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求准假扣押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表┌──┬────────┬──────┬─────┐│標的│不動產│總面積│權利範圍│├──┼────────┼──────┼─────┤│土地│高雄市苓雅區五塊│290平方公尺│495/10,000│││厝段1984地號│││├──┼────────┼──────┼─────┤│土地│高雄市苓雅區五塊│219平方公尺│495/10,000│││厝段1984-1地號│││├──┼────────┼──────┼─────┤│房屋│高雄市苓雅區五塊│70.90平方公│全部│││厝段11976建號│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