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振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82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較為重大,且對社會治安破壞亦鉅,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於10
6年11月間及107年1間即參與詐騙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15654號、第790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前已有相似之犯行,經查緝後,又再犯本次犯行,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之可能。依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