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施東廷
李文智 李文凱 李文聖 陳彥叡 陳建曆 郭哲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5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東廷、李文智、李文凱、李文聖、陳彥叡、陳建曆、郭哲宏互相鬥毆,施東廷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李文智、李文凱、陳彥叡、陳建曆、郭哲宏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李文聖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施東廷、李文智、李文凱、李文聖、陳彥叡、陳建曆、郭哲宏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文智、李文凱、李文聖與被移送人陳彥叡
、陳建曆、郭哲宏、施東廷等人於上開時、地,相約談判,雙方一言不合,分別以徒手或持現場咖啡店前之椅子及花盆等物,互相毆打,其間被移送人施東廷並持鐵條毆打李文聖,其等以此方式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李文智、李文凱、李文聖、陳彥叡、陳建曆、郭哲宏、施東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9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李文智、李文凱、李文聖、陳彥叡、陳建曆、郭哲宏、施東廷所為上開行為,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均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上開被移送人等人於本案互毆之緣由情節輕重,暨其行為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而其等上開行為所使用之椅子、花盆與鐵條等物,雖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惟無從證明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之,一併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