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湯永廷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永廷對於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始坦承不諱,本案案情應屬明確,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被告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需被告照顧,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罪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衡諸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徵諸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 胡創綱 、 王佳蓉 之證述未盡相符,本案復尚有共犯兼證人 蔡強生 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且認非予羈押顯難遂行司法審判及執行,故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即被告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稽之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概括承認其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觀諸其於107年10月4日具狀之內容,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胡創綱之重要情節及毒品來源等節復翻異前詞,足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況衡諸被告本案所犯均屬重罪,且係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及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陳品潔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