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肇隆選任辯護人潘欣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肇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新台幣捌萬元予告訴人 張文學 收受。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謝肇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下列條件:被告應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給付新台幣八萬元予告訴人張文學收受。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