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陳昭貴
阮小倩 丁聖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8月8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50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昭貴、阮小倩及丁聖哲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昭貴於105年6月12日凌晨0時
0分,在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 歌友 家庭式卡拉OK包廂內,因昔日消費賒帳糾紛與被移送人阮小倩發生口角,被移送人阮小倩持瓶裝礦泉水砸向被移送人陳昭貴,二人並互相拉扯,被移送人陳昭貴遂撥打110通知警方,被移送人阮小倩則通知被移送人丁聖哲到場,三人再以徒手方式互相毆打,因認被移送人陳昭貴、阮小倩及丁聖哲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
二、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之間除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外,仍須視該互相鬥毆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三、經查:㈠本件被移送人陳昭貴、阮小倩、丁聖哲確實有移送意旨所載
之互相鬥毆行為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可佐,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㈡然上開鬥毆行為發生之地點為卡拉OK包廂內,此包廂為付費
之消費者才可以使用,一般人不能隨意進出,故該包廂並非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或公眾得任意見聞之場所,又本案並非其他消費者,或鄰居住戶報警處理,另依據現場照片顯示,上開鬥毆行為發生當時,除被移送人三人外,現場無其他消費者或員工,本件移送機關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依據前揭說明,自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爰依法對被移送人陳昭貴、阮小倩、丁聖哲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