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027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霞於民國110年1月5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因故為警盤查,因其為逾
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遂冒用關係人 吳却 所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供警查驗,然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
之規定。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
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
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
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
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
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
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
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
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6款,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
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自應準用之。
三、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盤查時,冒用關係人吳
却之身分,使用其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查驗之事實,雖有
被移送人與關係人警詢中之陳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國民身分證發還領據可憑;然被移送人此一行為除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
文件」之規定外,亦可能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2項所定「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而涉嫌違反刑事法律,依前述說明
,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移送機關未將本案
移送檢察官辦理,而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本院裁
處,與上開規定不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裁定,請移送機關
另依刑事程序為適當之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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