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880號
原 告 魏美娜
被 告 蔡素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為購買機車而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吳家峰
即春安機車行辦理分期付款,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原告遂
於民國109年9月17日代被告向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清償新
臺幣(下同)6萬元等情,業據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機車行車執照、本票、清償證明、聲請撤回狀及繳款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7797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債權人應先執行其財產云云。惟本件原告為
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債權人有權向任一債務人請
求全數清償系爭債務,是原告向吳家峰即春安機車行清償系
爭債務全部,於法無違。又被告辯謂其無力清償等語,核僅
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之問題,於原告之請求不生影響,亦與
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其執此為辯,亦非足取。
三、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債權人清償被告之
債務後,原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自已承受債權人吳家峰即
春安機車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債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已清償之6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11月23日為寄存送
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5頁)之翌
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