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李柏怡
受刑人
即被告李柏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柏怡因受刑人即被告李柏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李柏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所地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同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憑。
㈡惟經本院查詢,被告業已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於本院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前既已入監執行,即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案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