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3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榮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告訴人AE000-H11322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詎甲○○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3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楊梅車站第2月台(下稱本案處所)椅子上,趁A女因候車看手機而不及抗拒之際,觸碰A女之大腿至小腿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1次,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5日審判時認罪,經本院安排調解,而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14年5月29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並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