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李忠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業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0年1月5日德警分刑字第11000002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忠達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忠達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晚間
8時0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藉端滋擾杜文
旺並向 杜文旺 之住家鐵門隨口吐檳榔汁,因認被移送人涉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91條第1款藉端滋擾住戶
、污濕他人之物品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規定甚明。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污濕他人之身體、衣著或物品而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1,50
0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第91條第1款所明文。然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
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
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
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
端滋擾」之情事。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第91條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杜文
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惟被移送人
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污濕他人之物品之犯行,辯稱
:我於109年11月1日上午10時42分許,牽著狗經過杜文旺
家門旁的人行道,因為三角錐阻礙行人通行,所以狗閃避不
及導致三角錐倒下,杜文旺口頭上有跟我說他的爆閃燈損壞
,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同年11月19日下午5時24分許,
我停好車要回家經過杜文旺門口,杜文旺故意用身體擋住我
的去路對我挑釁,我才與杜文旺發生口角衝突,同年12月11
日晚間8時8分許,我只是經過杜文旺家門,並沒有朝他的
鐵門吐檳榔汁,杜文旺常找我麻煩,我是開店做生意的人,
杜文旺三不五時就跑來亂我等語。又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器
翻拍畫面,可知三角錐立於人行道路口轉彎處,被移送人於
109年11月1日行經該處時,被移送人所牽的狗不慎碰觸三
角錐使之倒下、同年11月19日被移送人與杜文旺發生口角、
同年12月11日被移送人有經過杜文旺之家門口等情,則被移
送人既非故意毀壞杜文旺所有之三角錐,而後與杜文旺發生
口角爭執,縱其出言不遜,惟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何藉端
滋擾住戶之情,況監視錄影畫面僅見被移送人於109年12月
11日曾行經杜文旺之家門口,杜文旺雖提出109年12月13日
拍攝之鐵門照片,其上固有檳榔汁,然此非必然為被移送人
所為,是以,被移送人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此外,移
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
藉端滋住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
之諭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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