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賴碩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判決書遮隱個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鈞院以109年度桃小字第1238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為人身安全及保護個資,聲請鈞院將系爭事件之判決
書(下稱系爭判決),不記載聲請人及代理人姓名、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居住地等個資等語。
二、按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㈢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
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㈣主文。㈤事實。㈥理由。㈦年、月
、日。㈧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判決書本應記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是聲請人聲請寄送相對人之系爭判決不記載聲請人及
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已違反上開規定,自無理由。
三、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
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
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
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僅定有二種裁判書
得不公開之部分,其一為案件類型之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
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
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
,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另一者為個人資料保護之限
制,即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經查,系爭事件
屬於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
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中,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件類型,故本件並不涉及
前揭規定中案件類型之限制。另現行上網公告之裁判,除當
事人姓名外,並無公開當事人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個人隱
私資料,而自然人姓名則係法院判決書應公開之部分。因此
,聲請人聲請遮隱上網公告之系爭判決書中聲請人及代理人
姓名之記載,自無依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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