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7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3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為壹佰捌拾伍點參參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壹佰捌拾參點柒肆公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之「173.74公克」,應更正為「183.74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之扣案照片數量,應更正為12張。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大量持有之,實有不該,惟念其年僅19歲餘,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期間及數量,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所前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千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88.14公克、淨重合計185.60公克、取樣合計0.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85.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83.74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證實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局103年8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乙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65頁),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另該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扣得之咖啡包38包(檢出微量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雖為違禁物,然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予本案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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