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3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364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忠

被告 張駿 騰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十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5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雙方約定系爭契約經原告審核通過後,由原告清償被告向富邦公司消費積欠之貨款,富邦公司並將債權讓與原告,而由被告分別於約定期間內分期攤還原告,若未能依約按時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104,455元及遲延利息未還,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繳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編號

商品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計息日期

1

蘋果品牌智慧型手機

20,310元

16%

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蘋果品牌智慧型手機

34,755元

3

蘋果品牌智慧型手機

20,310元

4

智慧連網液晶顯示器

6,562元

16%

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數位迷你世界地圖電子錶

1,020元

16%

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智能不鏽鋼洗衣機

5,214元

16%

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小冰箱

5,933元

8

可攜帶式喇叭重低音藍牙音箱

1,081元

9

蘋果品牌平板電腦

9,270元

16%

自11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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