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仕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麗華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年8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
2條第2項所明定。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三重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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