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城補字第17號

原告 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源鴻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雖列洪源鴻之繼承人為被告,惟經本院查調洪源鴻之繼承人資料,其父母、內外祖父母及配偶 林翰儀 均早於洪源鴻過世,其全部子女即 洪偉凱洪瑀孺 及全部手足即 洪滄溪洪美玉洪美鳳 均已拋棄繼承(詳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4、81號卷),本件現無適格之被告,應遵期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萬5850元,請遵期補繳。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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