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城補字第17號
原告 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源鴻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雖列洪源鴻之繼承人為被告,惟經本院查調洪源鴻之繼承人資料,其父母、內外祖父母及配偶 林翰儀 均早於洪源鴻過世,其全部子女即 洪偉凱 、 洪瑀孺 及全部手足即 洪滄溪 、 洪美玉 、 洪美鳳 均已拋棄繼承(詳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4、81號卷),本件現無適格之被告,應遵期補正。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萬5850元,請遵期補繳。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蔡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