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秋玲 、施**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
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提出計算至起訴時止即110年10月19日止,被繼承人 施志鵬
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全部金額。
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
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及坐落
同段8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
、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
四、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完全原因事實及被告當事人適格之
起訴狀,並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24
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以「施**」為被告,應補正如主文一所示。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原告並未提出計算至起訴時止即110年10月
19日止,被繼承人施志鵬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全部金
額,至本院無從核算裁判費,故應補正如主文二所示。
三、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異動索引及坐落同段8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
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無從認定原告
主張之贈與是否為被告施秋玲、施**二人所為,故應補正如
主文三所示。
四、因原告補正主文一所示後,請一併重新繕寫起訴狀,記載正
確訴之聲明、完全原因事實及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起訴狀,並
提出繕本,以利送達對造,即補正如主文四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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