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陳瑋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昭勝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㈠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 朱江春香 所遺財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朱秋嬰
就上開遺產於民國107年2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㈢被告 朱音 嘒應就屏東縣○○鎮○○段○○○○號土地
於109年4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其目的均在使其對債務人即被告朱昭勝、 朱昭裕 之債
權新臺幣(下同)91萬4,782元獲得清償。而朱江春香所遺
遺產之價額共147萬6,927元,被告朱昭勝、朱昭裕應繼分
各為1/5等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屏
恆地一字第11030247500號函所附繼承資料在卷可佐,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高於被告朱昭勝、朱昭裕按朱江春香遺產之
應繼分計算之價額59萬771元(計算式:147萬6,927×應
繼分1/5×2=59萬7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
明,爰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9萬7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
原告已繳3,640元,尚須補繳2,86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