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214號
原告 丁文香
被告 蔡宇軒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800元(即1樓房屋之課稅現值36,200+143,300+2,300=181,8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