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清林於民國108年5月10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同路段1870巷及健民街4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遇「停」字之標字時,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雖有其他障礙物、視距因有樹木、農作物而不良,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田維旭 沿高楠公路1870巷由北向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田維旭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3公分、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左肩挫傷、肢體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左上側門齒震盪之傷害。嗣楊清林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楊清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田維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雖有其他障礙物、視距因有樹木、農作物而不良,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未遵守標字停車再開,即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另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步初步分析結果,亦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等節甚明,有該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同本院前開認定,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告訴人遭撞擊後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聲請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亦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區○○○路○○○○巷○○弄行駛,該道路設有「停」字之標字,已如前述,則該道路自屬支線道無疑,自應適用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此亦有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四、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與有肇責;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問,倘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而有前述之疏失行為,肇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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