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4號原告 陳煒棠 訴訟代理人 吳易修 律師被告 鍾文達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 高雄 市美濃區某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五鼓街高穀左右4幹號電桿前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子女,沿該路口另一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之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併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呈呼吸依賴狀態、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肱骨骨折、右側第3-4肋骨及左側3-7肋骨骨折併血胸、肺炎、腦出血併四肢無力等傷害,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他人照顧,以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之自我照顧能力。原告請求項目如下:⑴僅請求365日之看護費,其中106年4月10日至106年6月19日實際支付新台幣(下同)154,000元,其餘295日以每日2,00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568,518元,合計722,518元(154,000元+568,518元=722,518元);⑵終身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以最低工資22,000元計算自106年2月25日算至121年10月1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053,463元;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開⑴、⑵、⑶總計4,775,981元。再依被告70%過失比例,及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462,314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937,210元【計算式:(4,775,981元×70%)-1,462,314元=1,880,873元】。為此,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873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已達重大難治之傷害程度,應以原告目前身體狀況為審酌依據,另就原告主張各項請求均有爭執,且原告與有過失,又本件應待法院審理後應賠償金額確定後,扣除與有過失部分,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25頁):㈠被告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
㈢原告先後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財團法
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治,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瀰漫性軸突損傷、併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呈呼吸依賴狀態、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肱骨骨折、右側第
3-4肋骨及左側3-7肋骨骨折併血胸、肺炎、腦出血併四肢無力等傷害。
㈣原告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且需他人照顧,以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之自我照顧能力。
㈤原告自106年4月10日至106年6月19日實際支付看護費154,000元。
㈥被告因另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因未上訴而確定。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462,314元。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若干?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之原告先行,及原告亦未減速慢行,故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073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42號卷第63至66頁),本院爰依兩造過失情節與對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原告、被告過失比例各為30%、70%,並據此計算後述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由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被告。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看護費:原告自106年4月10日至106年6月19日實際支付看護
費154,000元之事實,有收據3紙可考(見交附民卷第9至11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又原告出院後仍右側手腳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協助完成,行走需使用輪椅協助代步,及三餐進食、如測盥洗,會主動請看護予以協助等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2月8日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108年1月16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0484號函各1紙附卷可考(見107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案卷第39、87頁),故原告主張需受看護295日,堪可採信。又原告以每日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為568,518元等語(見訴卷第18頁),亦屬可採。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共722,518元(154,000元+568,518元=722,518元),應予准許。
㈡終身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終身無勞動能力之事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11月5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1紙可考(見訴卷第19至20頁),堪信為真。其以最低工資22,000元計算自106年2月25日算至121年10月11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053,463元【22,000×138.00000000+(22,000×0.00000000)×(139.00000000-000.00000000)=3,053,463.0000000000。其中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係56年次成年女子、大學畢業、之
前擔任代課老師,領取鐘點費,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兼衡其107年間受領總額為5,779元,名下有投資,以及被告為40年次之成年男子,國小畢業,無業,一週洗腎三次,仰賴農保每月7,250元收入,107年無受領給付總額,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節,有刑事判決、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旗調卷第8頁、審訴卷第30頁、卷末彌封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上開金額合計4,775,981元,再依被告70%過失比例加以計算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領取保險理賠金1,462,31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5頁),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㈤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
460,873元【(看護費722,518元+終身無勞動能力損失3,053,463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被告過失責任比例70%-保險理賠金1,462,314元=1,460,873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107年6月15日寄存送達回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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