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電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楊雪英 被上訴人 劉重均 即 劉德仁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華信 訴訟代理人 李秋德
丁彥中 黃俊皓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電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6月1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用電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裝設地址高雄市○○區○○路○○○○○號旁建物(即下段所稱之系爭房屋)之電號00-00-0000-00-0號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拆除。嗣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變更聲明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用電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從該電錶私接到高雄市○○區○○路○○○○○號旁建物(即下段所稱之系爭房屋)之電源線剪除,被上訴人劉重均並不得再行私接電源。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於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上訴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依上開說明,其原訴已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
二、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騰安 ,於訴訟擊屬中變更為陳華信,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變更後主張:高雄市○○區○○路○○○○○號旁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違章建築,因而無產權證明,若需用電,需向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以產權證明文件、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等提出申請。坐落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電號00-00-0000-00-0號之系爭電表,被上訴人劉重均以用電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而裝設系爭電表後,依法只能供申請地址之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使用,但被上訴人劉重均竟從系爭電表私接電源到高雄市○○區○○路○○○○○號旁之系爭房屋使用,應屬違法,上訴人曾多次申請台電公司剪除,然被上訴人劉重均多次再行私接。上訴人雖曾於95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劉重均,但至今尚未完成買賣,被上訴人劉重均於簽定買賣契約時,僅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80,000元,被上訴人劉重均詐欺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劉重均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甚為明確,系爭房屋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劉重均從系爭電表私接電源到系爭房屋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變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用電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從該電表私接到高雄市○○區○○路○○○○○號旁建物之電源線剪除,被上訴人劉重均並不得再行私接電源。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劉重均則以:上訴人利用買賣系爭房屋不動產方式,詐騙被上訴人劉重均,使被上訴人劉重均於14年前交付買賣價金300,000元,惟上訴人卻遲遲無法移轉產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重均,此後更不斷對其濫訴,惟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違章建築,業經歷次判決確定為被上訴人劉重均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沒有權利告被上訴人劉重均。且被上訴人劉重均系爭房屋接電使用,有經過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屋主之同意,如果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屋主沒有同意,屋主早就告被上訴人劉重均了,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則以:上訴人稱申請用電應主動提示產權證明文件云云,與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8條不符,被上訴人劉重均申請用電,皆依台電公司營業規章辦理,並無上訴人指稱之違法供電之處。另因系爭房屋轉供之線路屬被上訴人劉重均私人財產,台電公司無權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變更請求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用電地址高雄市○○區○○路○○○○○號3樓,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從該電表私接到高雄市○○區○○路○○○○○號旁建物之電源線剪除,被上訴人劉重均並不得再行私接電源。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高雄市○○區○○路○○○○○號旁建物房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區○○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45頁)。
(二)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與被上訴人劉重均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劉重均,約定買賣價金1,200,000元,被上訴人劉重均於簽約日最少已交付180,000元,尾款900,000元迄今尚未交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
(三)上訴人於100年間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遷讓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8號認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給付義務在先,無法解除契約,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於103年間,上訴人再對被上訴人劉重均提出終止合約之訴訟,經高雄地院102年度旗簡字第92號、103年度旗簡字第10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13-17頁、第54頁)。
六、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表私接到系爭房屋之電源線剪除,及請求被上訴人劉重均不得再行私接系爭房屋電源,有無理由?
七、本院論斷: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參照)。經查,上訴人曾於95年8月24日與被上訴人劉重均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基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劉重均,並於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辦理土地過戶,並協助被上訴人劉重均申請建照、使用執照至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被上訴人劉重均交付30萬元後,上訴人雖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劉重均占有使用,然卻因上訴人因向他人借款,土地所有權狀供借款人取走,上訴人僅提供被上訴人劉重均土地權狀影本,並未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劉重均,且上訴人未能申辦相關執照供劉重均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被上訴人劉重均拒不交付尾款90萬元,雙方發生爭執後,上訴人曾於100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劉重均僅交付30萬元買賣價金,尚餘尾款90萬元未交付,其已對被上訴人劉重均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劉重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經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8號認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給付義務在先,解除契約不合法,二人間之買賣關係仍存在,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嗣後再於103年間,向高雄地院提起終止合約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劉重均僅交付30萬元買賣價金,尚餘尾款90萬元未交付,其可對被上訴人劉重均主張終止合約,惟仍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旗簡字第10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7頁),自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劉重均已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讓與及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劉重均占有、使用,而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劉重均始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能,而不得再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被上訴人劉重均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對系爭房屋為使用、處分、收益,其如何使用、處分、收益系爭房屋或自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電表接線用電,均屬有權使用之行為,而非無權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或妨害所有權之行為,要無侵害或妨害上訴人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情形,上訴人並無權干涉之權利。另自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電表接線用電之人為被上訴人劉重均,並非台電公司,台電公司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行為,自無成立民法767條規定之可言,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且上訴人既已非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因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能,而不得再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權利,則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之本件請求,亦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之本件變更後之訴,與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後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蕭承信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