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麗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8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之某處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前,經警執行巡邏勤務對王麗美進行盤查,王麗美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麗美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KH/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7392)、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1743號、第20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104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68號、簡字第23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再經同院104年度聲字第4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第一案案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25日接續執行,於
107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被告於犯本案前已有上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⒉自首部分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為警盤查,於警知悉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107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未果而於108年7月4日發布通緝,於108年11月7日緝獲歸案,此有由本院傳票回證、108年5月29日報到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24日南檢錦恭108助345字第1089039687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及其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審訴卷第51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83頁、審訴緝第3頁至第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作工,日收入新臺幣1,5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緝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