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叡
廖文億尤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叡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文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木棍、高爾夫球桿各壹支,均沒收。
尤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承叡與 陳奕儒 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8年10月
9日凌晨2點左右,郭承叡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瑞豐夜市」第11排,由其友人廖文億所經營的「德州撲克桌遊」攤位時,看到陳奕儒也在該處,2人因上述債務糾紛發生口角,郭承叡因而出手攻擊陳奕儒(郭承叡、尤富、廖文億傷害部分,因陳奕儒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陳奕儒因遭郭承叡攻擊,遂出手反抗,而郭承叡友人尤富在旁見陳奕儒出手反抗,也上前出手攻擊陳奕儒,而原本暫時離開攤位的廖文億見狀,與尤富為使陳奕儒不再反抗,而郭承叡則為迫使陳奕儒與其商談債務問題,郭承叡、尤富、廖文億3人因而共同基於強制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的犯意聯絡,共同以將陳奕儒壓制在地、抓住陳奕儒雙手的強暴方式,使陳奕儒無法動彈、任意離去,陳奕儒因而假意同意與郭承叡商談債務問題,之後馬上利用郭承叡、尤富、廖文億鬆手的機會,沿裕誠路往華榮路方向逃跑,郭承叡、尤富、廖文億見狀,又承繼上述的強制犯意聯絡,共同在後追逐陳奕儒(追逐時,郭承叡、廖文億分持1支木棍、高爾夫球桿),追逐期間因郭承叡行經其停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改以駕駛該車輛的方式追逐陳奕儒,之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郭承叡、尤富、廖文億攔下陳奕儒,郭承叡、尤富、廖文億並共同以強行拉扯陳奕儒,郭承叡另以持上述木棍攻擊陳奕儒,廖文億則另以持高爾夫球桿作勢攻擊及出手毆打、腳踹陳奕儒等強暴方式,強將陳奕儒帶至華榮路與裕誠路口,妨害陳奕儒自由離去的權利,並欲迫使陳奕儒坐上郭承叡前述自用小客車商談債務,但因陳奕儒不斷反抗而作罷,不久之後,警方人員據報而於同日凌晨2點32分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述木棍、高爾夫球桿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承叡、廖文億、尤富3人在警方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的供述。
(二)告訴人陳奕儒在警方人員詢問時的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四)高雄市○○區○○路與裕誠路口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
三、本件被告3人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規定,由原本的「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但上述的修正,只是將刑法第304條第1項的罰金刑,由原本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提高的「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改以在刑法本文明文規定,其法律效果(刑責輕重)並沒有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依修正後的規定論處。被告3人就本件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先後多次的強制犯行,都是因為被告郭承叡與告訴人間的債務糾紛所引發,且時間甚為相近、所侵害的法益也相同,足認被告3人是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的數個犯罪舉動,依一般客觀健全的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以包括的評價,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3人本件犯行,分別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郭承叡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在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為迫使告訴人處理該債務糾紛,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廖文億、尤富則是因為要幫助朋友,而參與本件犯行。
(二)被告3人以出手攻擊、壓制、強拉告訴人等方式為本件強制犯行,並在整個衝突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及左臉挫傷及上唇撕裂傷、上門齒斷裂、背部、雙肘、右手第一指及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參見告訴人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的診斷證明書),傷勢非輕;又被告郭承叡為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之人,並率先出手攻擊告訴人,導致本案發生,犯罪情節較被告廖文億、尤富2人為嚴重。
(三)被告3人犯後都坦承犯行,且都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告訴人提出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雙方簽立的和解書可以證明,足見被告3人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
(四)被告3人迄今為止,都沒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素行尚可。
(五)被告3人學歷都是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都是屬於尚可的狀態(參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五、被告3人先前不曾因為犯罪而被判刑,已如前述,其中被告郭承叡是因為偶然遇到告訴人,急於處理雙方間的債務糾紛而犯下本案,而被告廖文億、尤富與告訴人之間,原本並沒有任何仇怨、糾紛,是因為見到友人郭承叡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方參與本件犯行,足見被告3人都是在一時失慮的狀況下而犯下本案,又被告3人犯後都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依和解內容給付全部賠償金額,並獲得告訴人原諒,相信被告3人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另考量對於偶然犯罪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所以本院認為被告3人被判處的刑責,都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故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
六、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不要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另外,應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扣案的木棍、高爾夫球桿各1支,是被告3人為本件強制犯行所使用的物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等木棍、高爾夫球桿原本都是放置在被告廖文億的攤位上,此有被告郭承叡、廖文億的陳述可以證明(見偵卷第38、42頁),而應該是屬於被告廖文億所有,故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廖文億罪刑項下,將扣案的木棍、高爾夫球桿各1支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郭承叡、尤富部分,因為其2人不是扣案木棍、高爾夫球桿的所有權人,也沒有證據顯示其2人對該等木棍、高爾夫球桿有事實上處分權,依據上面的說明,自不對其2人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內容另外認為:被告郭承叡、廖文億、尤富於108年10月9日凌晨2點左右,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之瑞豐夜市第11排「德州撲克桌遊」攤位,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分別以手持木棍、高爾夫球桿或徒手的方式攻擊告訴人,之後告訴人趁隙掙脫,被告3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攔下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抗拒不上車商談債務,被告3人又承繼前述的傷害犯意聯絡,再度以分別持木棍、高爾夫球桿或徒手、腳踹的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腫及左臉挫傷及上唇撕裂傷、上門齒斷裂、背部、雙肘、右手第一指及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故而認為被告3人都另外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3人所涉犯的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的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而因為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表示已經與被告3人達成和解,願意對被告3人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以證明,依據前述說明,被告3人所涉犯的傷害罪嫌,原本應該判決不受理,但因為被告3人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會與被告3人前述經論罪科刑的強制犯行,存在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外就此部分對被告3人為不受理的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3月3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