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添自民國107年11月19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思羽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李進添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站,接受賭客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參與六合彩、金彩539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乃分「2星」、「
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簽選號碼下注,約定賭客每簽1支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李進添接受賭客下單後,彙整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綽號「思羽」之人,並以每星期二、四、六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獎號碼,或以每星期一到六臺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而決定輸贏,中獎之彩金分別係:「2星」為5,700元,「3星」為5萬7,000元,「4星」為75萬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組頭所有等,以此方式經營賭博而營利。嗣於107年11月22日20時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LINE簽注畫面截圖10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在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思羽」之人共同基於營利意圖,將被告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站,接受賭客親自到場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輸贏,應屬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號「思羽」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綽號「思羽」之人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與綽號「思羽」之人以接續之單一行為而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經營賭場之時間非長,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持續擴大;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六合彩賭博簽單紀錄本│2本││├──┼──────────┼────┼───────────┤│2│六合彩帳冊本│1本││├──┼──────────┼────┼───────────┤│3│今彩539賭博簽單紀錄│1本││││本│││├──┼──────────┼────┼───────────┤│4│今彩539賭博帳冊本│1本││├──┼──────────┼────┼───────────┤│5│六合彩及金彩539賭博│3本││││簽單紀錄本│││├──┼──────────┼────┼───────────┤│6│金彩539歷屆開牌紀錄│1本││││本││││││││├──┼──────────┼────┼───────────┤│7│六合彩賭博總支數速見│1本││││表│││├──┼──────────┼────┼───────────┤│8│電子計算機│1臺││├──┼──────────┼────┼───────────┤│9│黑色鋼珠筆│1支││├──┼──────────┼────┼───────────┤│10│紅色鋼珠筆│1支││├──┼──────────┼────┼───────────┤│11│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