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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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890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呂思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6月7日起,陸續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公司,103年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2筆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035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1,845元,合計14,88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專案同意書2份、帳單2份、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退件信封、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