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高毓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004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毓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金屬球棒1支及菜刀1把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毓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56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金屬球棒1支(下稱本案球棒)及菜刀1把(下稱本案菜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 王盈潔 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件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查,被移送人於首揭時、地因與證人王盈潔因故口角拉扯,因而持本案球棒示眾,經員警巡邏發現上前制止後,復取出本案菜刀揮舞等節,經被移送人於警詢自承,核與證人王盈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件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而本案球棒、菜刀為金屬質地,持之攻擊均可輕易傷人,而被移送人因與他人有口角糾紛即取出示眾,難信為正當理由,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而曾持本案金屬球或菜刀取出示眾之違反義務程度、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本案金屬球棒1支或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亦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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