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121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富玲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彥昇益山鋁合金實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對上訴人為新臺幣(下同)3,760,8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4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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