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埔交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埔交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林志維持有駕駛執照之情形應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關於被告違規之情形應補充為「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雖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⑵惟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明知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2.2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022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惟考量其雖肇事,僅造成自己受傷,並未波及其他用路人;⑷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