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交簡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明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明棠(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64
8號判決後,本件判決書業經郵政機關送達予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街○○號之住所,由其本人於107年2月
9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則上開刑事判決自107年2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7年2月10日起算。另因上開送達處所係在南投縣竹山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本件上訴期間末日為10
7年2月22日,本件被告遲至107年2月2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蓋於該上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可憑,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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