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秀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6年度埔簡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既未準用該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三審之規定,則對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即已不得再行上訴。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復有明文,又依前揭規定,並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秀娟竊盜案件,前經第一審即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埔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管轄之第二審即本院合議庭於107年1月31日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駁回上訴確定,參酌上開說明,對於本件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自已不得再行提起上訴。從而,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雅涵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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