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陳宥瑋 相對人彰化縣○○區○○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相對人 陳庠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1,321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彰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6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21,321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6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終結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彰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民國106年5月4日彰院勝彰民正105彰簡字第649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正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