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昭坤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林妤玟
兼法定代理  阮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號建物(
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稅籍登記面積一、二層均為七○點九○平方
公尺,共計一四一點八○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
並將上開建物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林妤玟起訴請求應將如主文所示之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嗣因被告林
妤玟與其母阮秋水於被繼承人 林昭興 102年3月19日死亡後
,為林昭興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占有林昭興生前所有之上
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讓
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對於被告林妤玟及阮秋水必須合
一確定,原告於106年6月13日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阮秋水為
共同被告,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妤玟之父、阮秋水之夫林昭興為兄
弟關係,因原告與林昭興所繼承之下述共有土地及建物,雙
方欲為分割,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就下述之共有土地及建物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一、共有人林昭
興取得土地坐○○○鎮○○段第335號、林昭坤取得同段第
335-1號(林昭興持有房屋門○○○鎮○○路○○○○○號,下
稱系爭建物)。二、茲因林昭坤取得之地號土地有兩棟房屋
分別屬甲乙(即林昭興、林昭坤)雙方各壹棟為使土地建物
歸屬同一人免日後滋生困擾另約定如後:㈠甲方(即林昭興
)參年內遷出該屋(產權併轉出給乙方)乙方(即林昭坤)
應補貼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㈡甲方陸年後遷出則支
付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㈢超出拾年則不作任何補償。過
戶費用由買受人承擔。」而被告於林昭興在102年3月19日
死亡後,共同繼承林昭興所有○○○鎮○○段○○○○號土地
及坐落於原告所有同段335-1地號土地上之門○○○鎮○○
路○○○○○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簽立上開協議書後,被
告二人於上開房屋已居住逾十年,經原告促請被告二人應依
協議書約定,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交付房屋
,被告二人均置不理,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並聲
明: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當時約定3年要給林昭興150萬元,但林昭興
向原告要求給付,原告並未給付○○○鎮○○段○○○○號土
地及系爭門牌號○○○鎮○○路○○○○○號建物,都是被告二
人繼承自林昭興,系爭建物如原告補償被告,被告就搬走,
如不補償則被告不同意搬走。況原告尚積欠林昭興360萬元
未清償,否認林昭興有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林妤玟之父、阮秋水之夫林昭興與原告為兄弟關係,
林昭興與原告於92年11月20日分割繼承自其父 林洪財 所遺
留之財產,林昭興分得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土地,原告林昭坤則分得同段335-1地號土地,林昭興所
有之門牌號○○○鎮○○路100之3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則坐落於原告所分割取得之上開335-1地號土地上。
(二)林昭興於102年3月19日死亡,被告林妤玟、阮秋水共同
繼承林昭興之遺產,應繼分各為2分之1。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依兩造之聲明主張、答辯及攻擊防禦暨舉證,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林妤玟之父、阮秋水之夫林昭興有無
簽立卷附證一之協議書?被告二人是否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
束?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
告並交付建物予原告,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妤玟之父、阮秋水之夫林昭興與原告為兄
弟關係,林昭興與原告於92年11月20日分割繼承自其父林
洪財所遺留之財產,林昭興分得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原告林昭坤則分得同段335-1地號土地,
林昭興所有之門牌號○○○鎮○○路100之3號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則坐落於原告所分割取得之上開335-1地號土
地上。因林昭坤取得之地號土地有兩棟房屋分別屬林昭興
、林昭坤雙方各壹棟,為使土地建物歸屬同一人免日後滋
生困擾,雙方另約定:㈠林昭興參年內遷出該屋(產權併
轉出給林昭坤),林昭坤應補貼林昭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
元正;㈡林昭興陸年後遷出則支付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㈢超出拾年則不作任何補償。過戶費用由買受人承擔。
並委由代書 洪素貞 書立協議書,經雙方簽名等情,業據原
告提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則
否認林昭興有與原告訂立上開協議書,經查:證人即代為
書寫協議書之代書洪素貞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你認
識在庭的原告或是在庭的被告嗎?)我認識原告,不認識
在庭被告,當初是辦理土地共有物分割認識原告的,辦理
時間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很久了。(問:當時在場的有幾
人?)有二人,是林昭興跟林昭坤。(問:對於原告提出
的協議書,你有無印象?(提示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我記
得我有寫過這份協議書。(問:該協議書上面的簽名是誰
簽的?)是林昭興跟林昭坤簽的。(問:你確定嗎?)確
定。(問:該協議書的內容是他們講好後妳代寫,還是你
幫他們擬定的?)是他們講好我代寫的。」「(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已解除委任)問:請問證人,當初分割的時
候,協議書有談到門牌號○○○鎮○○路100之3號,該
房屋是何人的?)本來是林昭興跟林昭坤各一棟,但是因
為土地的關係要集中在一棟。(問:上面的意思為何?)
他們房子是相連,當初他們土地要分割為二筆,所以他們
才有這個協議書說,本來房子是一個人住一棟,但土地分
割以後,想要土地集中,所以林昭興取得中原段335地號
,林昭坤取得同段335之1地號,二個房子因為都在335
之1地號上,所以才有上開協議書協議的條件。(問:玉
屏路100之3號房屋當時是何人的?你知道嗎?)當初他
們有告訴我,我有寫在協議書裡面。(問:既然是林昭興
所有,並非林昭坤借給其居住,為何十年後林昭興願意無
償讓與給林昭坤?當初是否有其他附帶條件?)我協議書
有說,因為房子是以前就蓋在林昭坤分割取得的土地上,
他們當初說兄弟有取得協議,上面的房子可以繼續住,分
成三年、六年及十年,如果是三年搬出去的話林昭坤要補
償林昭興,如果是滿十年的話,因為房子老舊了就不用補
償,當時是在這種情況下訂協議書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114頁),且系爭協議書上之林昭興簽名,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調取林昭興之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印鑑卡,及向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調取
林昭興申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林昭興簽名(見本院
卷第135頁至143頁),經肉眼觀之,其筆勢、筆序、筆
順均無明顯不同之處,系爭協議書上之「林昭興」簽名,
係林昭興所親簽,原告與林昭興二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
分割,訂立系爭協議書,應堪認定。被告否認其被繼承人
林昭興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不足酌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上之約定,林昭興於3年內自系爭
建物遷出,則原告給予補償150萬元,6年內遷出,則給
予100萬元補償,超過10年則不給予補償。林昭興於102
年3月19日死亡,被告二人為林昭興之繼承人,繼承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將建物交付予原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如要被告交付系爭建物,原告必須
補償被告15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
昭興於上揭日期就雙方所繼承之上開土地及建物訂立分割
協議書,約定:林昭興取得土地坐○○○鎮○○段第335
地號、林昭坤則取得同段第335-1地號,另林昭興持有取
得房屋門○○○鎮○○路○○○○○號建物,因坐落於原告所
分割取得之同段335-1地號土地上,為使土地與建物同歸
一人,雙方另協議:㈠甲方(即林昭興)參年內遷出該屋
(產權併轉出給乙方)乙方(即林昭坤)應補貼甲方新台
幣壹佰伍拾萬元正;㈡甲方陸年後遷出則支付金額為新台
幣壹佰萬元;㈢超出拾年則不作任何補償。過戶費用由買
受人承擔。又系爭協議書並加註:上開第二條約定甲方遷
出係指由乙方主動要求甲方遷出之條件下始生效力,如係
甲方主動遷出不在補貼範圍內…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按,而雙方自92年11月20日簽立協議書起,迄今已逾
10年,林昭興已於102年3月19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告
二人共同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二人共同所有,依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則被告二人為林昭興之共同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林昭興在102年3月19日死亡後,共同繼
承林昭興所有○○○鎮○○段○○○○號土地,及坐落於原
告所有同段335-1地號土地上之門○○○鎮○○路○○○○○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簽立上開協議書後,被告二人
於上開房屋已居住逾十年,自應依協議書約定,將該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交付房屋予原告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原告應補償被告150萬元,被告始願遷出
系爭建物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昭興所簽
立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其上已約定:林昭興取得土地坐○
○○鎮○○段第335地號、林昭坤則取得同段第335-1地
號,另林昭興持有取得房屋門○○○鎮○○路○○○○○號建
物,因坐落於原告所分割取得之同段335-1地號土地上,
為使土地與建物同歸一人,雙方另協議:㈠甲方(即林昭
興)參年內遷出該屋(產權併轉出給乙方)乙方(即林昭
坤)應補貼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㈡甲方陸年後遷
出則支付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㈢超出拾年則不作任何
補償,而林昭興已於102年3月19日死亡,系爭建物由被
告二人共同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二人共同所有,
被告二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被告二人為林昭興之共同
繼承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已如前述,而自
92年11月20日簽立協議書起,迄今已逾10年,被告二人仍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超出10年而
仍未遷出系爭建物,則原告不作任何補償,被告辯稱原告
應補償150萬元,即屬無據;又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昭興訂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真意,係因原告所分割取得
○○○鎮○○段○○○○○○號土地,其上有林昭興所分割取
得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使將來土地及建物歸於
原告一人所有,雙方遂另協議依上述3年、6年林昭興遷
出並交付產權,原告應給付之補償費用,及10年因系爭建
物已老舊而不予補償,並經證人即代原告與林昭興書寫系
爭協議書之代書洪素貞證述在卷。本件被告二人承受林昭
興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林昭興之
繼承人遷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並交付系爭建物,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鎮○○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里○○路○○○○○號建物(二層加強磚造、房
屋稅籍登記面積一、二層均為70.90平方公尺,共計141.80
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與原告並將上開建物交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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