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51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被   告  徐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與被告簽立之信用卡約
定書第25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與上海匯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
同申請分割,將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
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6月14日向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2年6月27日止,尚
欠新臺幣(下同)134,149元(含本金11萬7,001元,利息1
萬5,548元、違約金1,600元)未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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