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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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0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聰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事實:被告黃聰龍為警酒測時間為
民國106年7月8日21時16分許。
二、核被告黃聰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並於102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施用毒
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
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
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為
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
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
,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查獲後,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MG/L),超越容許值
數倍,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非微;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本次為酒駕初犯,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
低,本件係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復參酌其教育程
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
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08號
被告黃聰龍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龍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
字第27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於106年7月8日下
午5、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同事住處飲用
若干人蔘藥酒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崙後村省道臺17線崙後段時,為警員攔查
,並當場對黃聰龍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龍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臺西分局麥寮(所、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
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怡萍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