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現
前,即主動向員警 陳明 施用毒品而受裁判(見偵卷第1頁、
第12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先前經檢察官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卻
仍不知悔悟,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先前業因相同罪名,經本院以10
6年度士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未構
成累犯),有該判決可資為憑,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稱為其
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明確(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前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