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宗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肆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
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
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查,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12公克)
,既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