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169號原告 陳麗梅 被告 李忠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
1、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標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依前揭判例意旨,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2、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核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與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雖分列兩項,為兩個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
3、然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計算式: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200元/平方公尺=37,800元)。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所陳報價額較高之金額,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37,800元之總和核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分別查報先位之訴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中價額較高者與訴之聲明第三項之37,800元之總和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7,800元(計算式:165萬元+37,800=1,687,8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31元,請依法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