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 劉瑞琮 相對人 陳彥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10
2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業由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183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此為本院最新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上開說明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時,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27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3183號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3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先認定。
(二)而觀諸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意旨略以:①相對人涉嫌夥同訴外人 楊竹英 詐騙聲請人之父 劉應坦 之房屋,業經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91號偵查案件偵查中。②鈞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以土地法來保障詐欺犯之土地所有權,實極度不合理,法官並聲稱相對人無須提供證據證明與楊竹英是否有合法買賣關係,難道民法是用來保障非法的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為適用對象,但本件相對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自無該條項之適用餘地。是以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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