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浚灃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浚灃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第11行「嗣於102年2月23日9時4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2年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TS運動網」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潘浚灃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S運動網」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74號被告潘浚灃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浚灃於民國101年9月、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TS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cst888999.net)之會員帳號「XS62525」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1月間起,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業球賽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0元不等,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歸莊家所有,並約定於一個星期結算後,將所輸賭金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駿 」之人。嗣於102年2月23日9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資訊休閒館」網路店內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浚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TS運動網網頁翻拍照片影本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3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以網際網路連線至「TS運動網」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