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1年10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涉犯竊盜罪,於92年8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9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以轉售中古汽車0件為業(無固定之營業場址及商業登記),為圖減少購入汽車零件之成本,明知向甲○○(另經本院審理中)經營之址設彰化縣花壇鄉北口村田寮巷11號之26之「通達汽車材料行」購入之汽車保險桿、車燈、輪胎、 葉子板 、電子分排、螺絲等汽車零件,價格平均僅約市價之5至7成,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下旬某日止,連續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汽車材料行內向甲○○故買如付表1所示之汽車零件,再將前揭贓物汽車零件轉售予各汽車修配廠商牟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故買贓物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為故買贓物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
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2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1年10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涉犯竊盜罪,於92年8月1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92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故買失竊車輛所拆解之贓物零件,提供竊車者銷贓之管道,助長汽車竊盜案件之發生,增加失竊車輛車主回復失竊車輛之難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且迄今猶未賠償失竊車輛車主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省卻司法資源無謂之浪費,已有悛悔之意,因認檢察官請求從重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6月,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故買贓物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另公訴人雖以被告乙○○前曾有多次加重竊盜及故買贓物前科,堪認確有犯罪習慣,而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3年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準此,本院審及被告乙○○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悛悔,是認對被告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對被告乙○○為適當處罰,且足以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並對其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倘若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尚有過苛,從而,尚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乙○○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
349條第2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蕭秀吉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1】:
┌──┬─────┬────┬──────┬───────┐│編號│時間│次數│故買之贓物│交易金額(新臺││││││幣)│││││││├──┼─────┼────┼──────┼───────┤│1│95年1月間│2│保險桿、小螺│3000至5000元│││││絲││││││││││││││││││││├──┼─────┼────┼──────┼───────┤│2│95年2月至│4│保險桿、大燈│3000至5000元│││95年3月││、輪胎、散熱││││││片、小螺絲、││││││葉子版││││││││││││││││││││├──┼─────┼────┼──────┼───────┤│3│95年4月│2│保險桿、大燈│約7000元│││││、輪胎││││││││││││││││││││││││││││││││├──┼─────┼────┼──────┼───────┤│4│95年5月│1│大燈、輪胎│7000元│││││││││││││││││││││││││││││││││││││├──┼─────┼────┼──────┼───────┤│5│95年6月│3│保險桿、大燈│3000至5000元│││││、輪胎、散熱││││││板、小螺絲、││││││葉子板││││││││├──┼─────┼────┼──────┼───────┤│6│95年6月│1│保險桿、大燈│15000元│││││、輪胎、散熱││││││片、葉子板││││││││││││││└──┴─────┴────┴──────┴───────┘【附表2】: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修正刪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規定刪除後,除│││前刑法第56條│分之一││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可認││││││構成單一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累犯之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舊法於徒刑執行│因本案再││】修正前刑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完畢或一部之執│犯者為故││第47條→現行│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行而赦免後,5│意犯罪,││刑法第47條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年內故意或過失│不生新舊││1項│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再犯有期徒刑以│法比較之│││││上之罪者,均為│問題,應│││││累犯;新法則僅│逕適用修│││││於故意犯罪,始│正前行為│││││構成累犯;然如│時之舊法│││││再犯者係故意犯│。│││││罪,新舊法規定││││││並無何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佈│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標準變更│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000元或3,000││││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元折算1日。││││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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